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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字体: 2020-08-05 17:21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关于《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08 日在市十六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东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俊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4月29日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二审后,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按照立法规程的要求,开展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发送部分市领导、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深入到宠物店、宠物医院、无害化处理场所、公园、居民小区、社区开展实地调研,面对面听取基层单位和个的意见建议多次会同市司法局、公安局、农业农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对收集的意见进行研究,修改完善条例;四是与市政府就养犬管理主管部门问题进行沟通协商;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审查把关,指导修改条例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和讨论并经市委常委会审议通过

在三审阶段,我们收集到了256条意见,经过认真地综合、梳理,结合我市立法需要,我们依法采纳了其中的88条,部分采纳7条,不采纳151条,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草案修改二稿共计44条,与二审草案修改稿相比,修改了28具体详见对照稿。鉴于一审及一审后所提意见的修改情况,法制委员会已在常委会二审会议上作了报告,现仅就二审及二审后所作的修改及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村(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的问题

市立法基地提出: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的战略部署,建议增加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为便于管理和提供服务,特别是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工作,建议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负有收集住宅小区内养犬相关信息的职责。为此,我们在第六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制定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文明养犬公约,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在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大会制定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文明养犬管理规约,文明养犬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协助职责有所区别,不应该放在同一款中表述。此外,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是服务合同关系,不要随便扩大其职责,应当与民法典中的物业服务合同相衔接。我们经研究认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协助文明养犬宣传教育的职责为依次减弱,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我们对三类主体的宣传教育职责作出不同的规定,删除第九条第三款,保留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的规定,在第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物业住宅小区内养犬信息,开展文明养犬宣传”的规定,对相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宣传教育职责不作规定。 

关于加强对狂犬疫苗的监管,包括强制免疫的监管等问题

根据肖亚非市长提出的加强对狂犬疫苗的监管,包括强制免疫的监管等意见与建议,我们经商农业农村局,在第十七条中增加了“组织做好狂犬病疫苗采购调拨和申领发放,规范免疫程序”、“指导监督狂犬病免疫点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和免疫技术操作”以及“狂犬病免疫点应当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免疫程序要求规范实施狂犬病免疫。发现狂犬病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农业农村部门对狂犬病疫苗和免疫管理的责任。

    三、关于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的问题

肖亚非市长提出“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条款“不好操作,容易引起纠纷”的意见。根据该意见,我们在报呈市委审议稿中删除了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的规定。经研究:规范市民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行为,事关同乘电梯人员的安全,并且全国现行有效的65部法规中有80%均对该行为作出规范,我们认为:不宜简单地删除该条款,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规范,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修改为“应当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应的,应当告知携犬人,携犬人应当主动避让”。

、关于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特别规定的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表述涉嫌新设许可。为此,我们将该条中的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删除,采纳市农业农村局的意见,修改为:“(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经营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二)场所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关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及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行为的处罚,不宜在法规中进行界定,而应交由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当中自行认定。建议将具体罚则修改为援引性规定为此,我们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的具体处罚修改为援引上位法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于违反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违反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由于目前正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违反狂犬病免疫的情况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为了避免我市的养犬条例中关于违反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我们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第三十六条的具体处罚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援引性规定,确保本条款的合法性。   

此外,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一些条款的顺序进行了逻辑性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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