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8日至10月17日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发函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相关部门,市、镇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联络单位等对《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的意见,共收集到212条意见。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对所有意见逐条认真研究,将合理可行的内容充分吸纳进法规条款,最终达成共识,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现对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装修垃圾管理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装修垃圾管理,增强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做了以下修改:一是为深化建筑垃圾放管服改革,规定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装修垃圾免于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第六条第二款);二是为进一步强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装修垃圾的监管责任,并合理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义务,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合理布局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管理责任人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下,合理设置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三是为了方便群众、有关单位清运装修垃圾,提高装修垃圾清运效率,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装修垃圾清运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第十二条第三项)。
二、关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建设的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与综合利用场所是建筑垃圾“末端处置” 与“资源转化”的核心载体,为切实保障该两类场所建设落地见效,草案修改二稿明确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积极推进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建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三、关于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是建筑垃圾管理体系中的末端环节,是监管的重点和难点。为强化法律震慑力、切实遏制违法行为,草案修改二稿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参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该类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并增加了对应的处罚规定,引导单位与个人自觉规范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强化了条例的威慑力。(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
四、关于禁止擅自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有效遏制建筑垃圾违法跨区域倾倒、非法运输等问题,今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建立相邻省市协作机制,严格落实建筑垃圾跨区域转移审批备案管理规定,规范跨区域处置。草案修改稿中,既针对跨区域执法协作作出具体规定,形成跨区域治理合力;又要求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装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全面使用电子联单,通过数字化手段实现建筑垃圾从产生、运输到消纳的全程可追溯,为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堵塞“无审批擅自跨区域转移域”的监管漏洞,草案修改二稿新增“禁止擅自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专门条款。该条款不仅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意见要求形成呼应,也使条例的规定从“流程规范”延伸至“行为约束”,监管维度更为完整,加强了法规条款的严谨性与可操作性。此外,为了加强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设定了法律责任条款,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五、关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的规定
为增强条例的威慑力,延伸其强制性,避免法律制裁出现断层,增设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的相关条款。(第四十二条)
此外,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一些条款的顺序进行了逻辑性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