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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字体: 2025-10-31 11:35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2025年1030日在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东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方淑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8月28日对《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按照立法规程的要求,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据常委会的一审意见,修改形成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二是发函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法制委员会委员、法工委组成人员、立法专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市立法基地、市法学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和涉挥发性有机物重点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三是在东莞日报、东莞人大网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四是组成调研组赴东城街道、茶山镇、沙田镇、厚街镇等4个镇街开展实地调研;五是多次会同市生态环境局集中研讨,修改完善条例;六是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和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讨论。

经过上述工作,我们共收集到113条意见。法制委、法工委对所有意见逐条认真研究,将合理可行的内容充分吸纳进法规条款,形成了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共计33条,与草案相比,修改了29 条,删除了8条,增加了11条。现将主要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市人民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为了更好地明确政府和职能部门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职责,并增强条款的逻辑性,将原第四条拆分为两条,分别规定市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职责和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并明确了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列举了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五条)。

二、关于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和金融支持的规定。为了更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推进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建设和运营的专业化、产业化,增加“鼓励金融机构围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转型企业融资对接、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等重点,创新并推广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项目的融资支持”的内容(第七条第二款)。

三、关于对污染防治设施和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规定。为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的末端治理,明确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要求,增加“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做好运行情况记录”的内容(第十二条第一款)。为了更好规范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的监督管理,解决良莠不齐、市场混乱的问题,增加“接受委托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内容(第十三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共性工厂的规定。为使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共性工厂管理更加规范,条例规定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完善,一是明确共性工厂的建设主体和引进相关工业企业的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是规定了其在污染防治方面的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是增加“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共性工厂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的内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四是增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镇村工业园整治提升和产业实际需求,推进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共性工厂建设”的内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五、关于涉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台账条款的问题。草案原第二十条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建立管理台账的情况作出了统一规定。经研究,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建立台账的主体为工业企业,条例原第二十条规定建立台账的主体为“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并非仅指工业企业,超出了上位法要求建立台账的主体范围。此外,草案原第二十条对台账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关规定存在交叉重合,且上位法对不同环节台账的保存时限、法律责任的规定各不相同,不适宜在本条例中统一作出规范,故删除该条款,并在其他条款中对台账问题分别作出规范。

六、关于补充完善法律责任条款的情况。为了保障条例得到有效执行,确保主体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对法律责任条款进行补充完善,增加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以及增加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或者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量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监测不符合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法律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七、关于其他增加的内容。为了防止泄露举报人的个人信息,给其带来不利影响,增加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为加强对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管理监督,增加其需安装、使用和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要求(第十四条第一款)。为更好推进机动车维修行业集约化生产,增加鼓励机动车维修钣喷业务采取集约化经营模式的内容(第二十条第二款)。为加强生活源、农业源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管控,增加了相应规范条款(第二十五条)。

八、关于其他删除的内容。一是删除了与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关联度不大,不适宜在本条例作出规范的条款(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二是删除了可操作性不强的条款(原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三是删除了没有必要重复上位法的条款(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此外,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一些条款的顺序进行了逻辑性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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