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东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
|
10月31日至11月12日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发函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级相关部门,市相关部门,市、镇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联络单位等对《东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共收集到216条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论证,其中采纳了144条,部分采纳17条,不采纳55条,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现对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有关部门的职责问题。关于部门职责有以下两方面的意见:
第一,《条例》第五条原第二款对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开展城中村改造有关事项的审议、论证工作等职责作出了规定。有意见提出,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并非法定的政府部门,不具有法定工作职责,亦没有审议权,建议删除该条款。经研究,我们认为,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是在市政府领导下的议事机构,但并非职能部门,不宜在《条例》中规定其职责。因此,我们删除该款规定,并将原第六条市自然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整合到本条。
第二,《条例》第九条原第三款对市农业农村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城中村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作出了规定。有意见提出,实践中, 市农业农村部门无法越过镇街直接指导监督全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议删除该规定,或删除“市农业农部门”的指导、监督职责。经研究,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条、《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已对市农业农村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全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作出了规定,《条例》无需对此作出重复规定。因此,我们对该款职责规定予以删除。
二、关于土地成片开发方案编制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原第四款对“编制详细规划时已确定土地成片开发方案相关内容的,经批准后可视为已完成土地成片开发方案编制”作出了规定。省专家论证会上有关省直部门提出,编制开发方案是依法征收过程的重要内容,详细规划批准后可视为已完成土地开发方案编制不符合相关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该规定与《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存在合法性问题,应当予以删除。
三、关于权属调查结果认定的问题。《条例》第十八条对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权属认定依据作出了规定。有意见提出,该条款应当补充对权属调查结果进行确认的相关规定,并对无法确认或者有争议的土地房屋权属如何处理的情况作出规定。经研究,为加强该条款的逻辑性和可操作性,依据《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本条第一款补充对权属调查进行确认的规定,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情况提出明确的处理路径。
四、关于进一步精简有关条款的问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原第三十三条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房屋管理维护责任和历史文化保护作出了规定。有意见提出,上述条款涉及的内容在上位法或国家的政策文件中已有规定,并且相关规定并非只适用于城中村改造,应当予以删除。经研究,我们认为,《条例》涉及历史文化保护的条款,相关内容在上位法中有规定,《条例》其他条款中也有提及,为了《条例》更加精简,该条款可以删除,不予以简单重复;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条款内容,是国家、省近两年在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文件中明确提出的新要求,为了更有力贯彻国家、省的工作要求,落实保障性住房筹建来源,更好保障村民获得保障性住房的权利,该条款不适宜删除,应当予以保留;关于房屋管理维护责任的条款,考虑到实践中不具备拆除新建条件的部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亟需加以维护,为进一步压实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质量管理维护的主体责任,为我市后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供法规支撑,对该条款予以保留。
此外,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一些条款的顺序进行了逻辑性的调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