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东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10月30日在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东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赵文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9月14日对《东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一审。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按照立法规程的要求,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一审意见修改形成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发函征求部分市领导、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法制委员会委员、法工委组成人员、26名立法专家、市直相关单位、33个镇(街道、园区)、66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市立法基地、市法学会等人员和有关单位意见,并在东莞日报、东莞人大网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二)赴成都市开展城中村改造立法调研,学习交流立法经验;(三)组成调研组赴东城街道、厚街镇开展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莞城街道等8个镇街的住房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分局、城市更新中心,及部分村(社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建议;(四)多次召集市司法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进行集中研究,修改完善《条例》;(五)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申请召开设区的市法规专家论证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10月18日组织四名省级立法专家及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业务骨干进行网络论证;(六)召开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和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讨论。
经过上述工作,我们共收集到194条意见,经过认真研究,采纳了137条,部分采纳12条,不采纳45条,形成了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共计37条,与草案相比,修改了28条,删除了4条。现将主要修改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报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的情况
(一)关于是否应当将城中村改造三类实施方式纳入《条例》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将城中村改造分为“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三类实施方式,但未加以详述。一审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提出:由于我市尚未对该三类实施方式制定政策性的实施导则和内容清单,相关工作流程、政策措施正处于探索阶段,建议条例从缩小切口、提升实效考虑,先对“拆除新建”改造方式进行立法,待今后政策条件成熟、三类实施方式逐步厘清后,适时修订完善《条例》。经研究,由于草案主要针对实践中遇到困难较多的“拆除新建”进行规范,对“整治提升”“拆整结合”进行规范的条款没有涉及具体的业务要求,而且,基于实践中对“整治提升”“拆整结合”尚未形成可以上升为法规的成熟做法,因此,在《条例》中可以删除专门涉及“整治提升”“拆整结合”具体内容的相关条款,让《条例》重点突出,着力于解决城中村改造中的重点问题。
(二)关于是否应当明确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的问题。《条例》第六条对市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了规定。一审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提出:建议明确主管和协管部门,理顺部门职责表述,以保证《条例》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避免多头管理、权责不清。根据市政府对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最新分工,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研究制定拆除新建类改造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研究制定整治提升类改造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拆整结合类项目由上述两部门共同实施指导,其中涉及拆除新建的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涉及整治提升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总体而言,上述分工较为清晰明确,且两部门均无异议。经研究,考虑到《条例》的可操作性,避免将来因部门职责分工调整而影响法规的实施,我们在《条例》中明确了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管理城中村改造的工作职责,对其及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具体职责不作细化规定,由各部门的三定方案和相关政策文件予以确定。
(三)关于是否删除体检评估条款的问题。《条例》原第十五条对开展城中村体检评估作出了规定。有意见提出,尽管“体检”是评估城中村是否需要改造的重要依据,但“体检”应当以城市或者镇街为基本单位开展,并非每个城中村项目都需要进行体检,因此,不适宜在《条例》中作出相关程序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由于体检评估并非法定的城中村改造的必经程序,我市如将其作为法定程序,有可能会制约城中村改造的推进效率。因此,《条例》不适宜保留体检评估的有关条款,应当予以删除。
(四)关于优化城中村改造工作中重要环节相关条款的规定。《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对拆除新建类城中村改造中的重要环节作出了规定。一审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提出:《条例》应理顺城中村改造程序的逻辑关系,优化制度设计,通过理顺主要流程、确定工作内容,明确城中村改造程序和相关要求,使城中村改造工作环节简明流畅。经研究,我们认为,涉及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重要环节的条款,应当符合城中村改造中的流程顺序,体现实际改造工作的逻辑。因此,我们进一步梳理优化了相关条款,并理顺了逻辑顺序,其中将“政策优惠”条款调整到“资金支持”条款后;将“搬迁安置”、“保障性住房建设”条款调整到“权益代管”条款后;将“无完整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房屋处置”条款调整到“补偿安置”条款后,将原“居民待遇”条款调整到“利害关系人权益保障”条款作为第三款。
(五)关于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房屋管理维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条款是否应当作出删减的问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房屋管理维护责任、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一审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提出:地方立法应该聚焦解决主要问题,简明扼要,鉴于上述条款的内容在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已有相关规定,建议在本条例中不重复。经研究,我们认为,由于城中村改造周期较长,房屋管理维护条款对保障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房屋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予以保留;建设保障性住房以及对历史文化进行保护,也是城中村改造中非常重要的方面,《条例》中应当有所体现,以彰显《条例》对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和保护历史文化的价值取向。因此,我们保留了保障性住房建设、房屋管理维护、历史文化保护的相关规定,但对相关内容进行精简,仅作出原则性规定。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规定。《条例》第五条对市、镇(街道)、园区职责作出了规定。一审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提出:结合我市简政放权实际情况,要认真梳理镇街(园区)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具体事项和权限,在上位法框架内,进一步规范设置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园区管委会的职责,避免权、责不匹配的情况,确保形成工作合力。经研究,我们对《条例》中关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条款不予修改,理由如下:一是具有必要性。城中村改造工作中有大量工作须由下级人民政府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实施。由于我市没有县(区)级行政区划,且实际工作中,城中村改造确由镇街负责组织实施,因此,《条例》中设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条款,是压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担负起城中村改造责任的必要。二是具有合法性。《条例》基于我省的事权改革以及我市城中村改造的工作实际,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做出规范,并未新增授权事项,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三是具有规范性。《条例》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条款的表述与我市已出台法规相关条款的表述方式具有一致性,如《东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七条等,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同时,我们认为,《条例》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规定与实际相符,不存在权、责不匹配的情况。因此,我们对《条例》中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规定不予修改。
此外,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一些条款的顺序进行了逻辑性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