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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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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号)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429日通过的《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24年5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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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9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5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246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四、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立足解决东莞问题,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基层立法联络单位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安排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和实施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东莞人大网和《东莞日报》上刊载。”

二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镇人大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三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清理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意见的报告。

三十三、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主体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基层立法联络单位,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基层立法联络单位在立法规划计划意见建议收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法规实施评估、法治宣传等方面的作用。”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在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三)在第十七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四)在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五)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六)在第三十八条中的“法规案”前增加“地方性”。

(七)在第五十九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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