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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字体: 2024-06-28 14:49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2024年6月26日在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东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赵文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29日对《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按照立法规程的要求,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根据常委会一审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发函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法制委员会委员、法工委组成人员、26名立法专家、市直相关单位、33个镇(街道、园区)、64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市立法基地、市法学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并在东莞日报、东莞人大网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二)先后赴汕尾市、汕头市、梅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学习交流立法经验;(三)组成两个调研组赴万江街道、大岭山镇、中堂镇、高埗镇、石龙镇开展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立法联系点、非遗传承人、非遗项目代表6个镇街的文化服务中心、财政分局、人社分局等的意见;(四)多次召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文化馆、立法基地等进行集中研究,讨论修改条例;(五)召开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和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讨论。

经过上述工作,我们共收集到206条意见,经过认真研究,采纳了150条,部分采纳11条,不采纳45条,形成了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共计34条,与草案相比,修改了29条,增加了3条,删除了2条。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的规定。常委会一审审议意见提出:管理一词通常作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政策制度的名称使用根据上位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相关表述,参考近年来各省、市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大多使用《XX/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鲜见使用“保护与管理条例”的表述为进一步规范法规名称使用,建议将《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经研究,根据常委会一审审议意见修改条例的名称。

二、关于政府、市文化主管部门、非遗保护工作机构职责的规定。一审审议意见及其他有关意见提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级别、管辖范围不同,职责应当有所不同;市文化主管部门的职责过于笼统,不够具体;非遗保护工作机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其职责无需在法规中作出规定。经研究,根据实际将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分别作出规定;根据我市“三定”方案,充实市文化主管部门的职责;删除非遗保护工作机构的职责规定。

三、关于知识产权和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一审审议意见及其他多方意见提出:由于代表性传承人缺乏知识产权和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导致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受到损害,建议进一步细化具体措施。经研究,增加一条规定: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版权等部门通过开展培训、举办讲座等形式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等。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法律服务专业机构等,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四、关于加大非遗产业扶持力度的规定。一审审议意见及其他多方意见提出:要发挥东莞作为制造业大市的优势,具有商业价值的非遗项目予政策、资金扶持,引导探索产业化道路,促进非遗项目更好传承和可持续发展。经研究,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产业和经贸支持措施,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与行业协会、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五、关于加强非遗人才培养的规定。一审审议意见及其他多方意见提出:非遗的保护、传承、利用离不开专门的人才,应当进一步加强对非遗传承人的教育和培养,培养后继人才。经研究,在第三十条增加相关职能部门对非遗人才培养的措施:“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市教育部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素质教育,鼓励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程”“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通过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认定烹饪、工艺美术技能人才等措施”。

六、关于退出机制的规定。有意见提出:关于非遗项目、项目评审专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工作站的退出机制规定过于分散,建议整合。经研究,整合原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关于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工作站的退出机制规定,作为第二十二条;考虑到进退项目评审专家库的规定属于内部操作规定,无需在法规中作出规范,因此删除相关内容。

七、关于援引上位法规定的问题。有意见提出:关于市级、镇(街道)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以及与非遗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等多条条款,援引了按照或者参照《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执行的规定,建议删除市级的相关规定和整合镇(街)级的相关规定。经研究,考虑到关于市级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可以直接执行《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无需在本条例中援引,因此删除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市级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关于镇(街道)级的相关规定是参照执行,有必要在本条例中作出援引性规定,因此整合原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九条。

此外,我们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一些条款的顺序进行了逻辑性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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