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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字体: 2023-09-01 15:02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关于《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按照立法规程的要求,根据常委会一审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的初审意见修改形成《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分别于2023年6月7日至6月14日、7月10日至7月17日两次发函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级相关部门,市相关部门,市、镇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联络单位等的意见,并组成两个调研组赴4个镇街开展实地调研,共收集到821条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论证,采纳了702条意见,部分采纳5条意见,不采纳114条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对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出租人、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职责划分的问题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进行了明确。有意见提出,《条例》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具体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义务并未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和二手房东这两类不同的出租人的职责未进行区分界定,建议进一步斟酌。对此,我们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出租人对出租屋的公用区域进行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场所负责;二是为进一步压实出租人的责任,参考有关上位法,增加第十八条第五项“出租人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遵守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因过错导致发生治安或者火灾事故的,依情节轻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四是增加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屋中设置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各自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未约定的,依法处罚。

二、关于增加“房中房”“小产权房”管理内容的问题

有意见提出,针对东莞突出的“房中房”“小产权房”问题,应在《条例》中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关于“房中房”管理规定,经研究,参考兄弟省市有关法规规定,在第十八条对出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关于“小产权房”管理规定,根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租屋定义,“小产权房”出租屋的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已纳入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再次突出对“小产权房”的管理也是按照本条例执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向非本集体成员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三、关于安装出租屋门禁系统的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对视频门禁系统的安装、补贴以及未安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一审期间有多方意见认为《条例》实施以来,安装视频门禁系统制度落实不到位,全市97707栋规模以上出租屋中,安装视频门禁系统的仅有7358栋,出租人安装使用符合技防标准的视频门禁系统普遍意愿不强。经向市公安局了解,目前也一直在推动安装门禁视频系统,但由于当前财政资金紧张,影响了推进的效果。经会同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共同研究,我们认为:鉴于成规模出租屋房间数量多、居住人员多,安全隐患突出,同时出租人收益也相对较高,在该类出租屋推广应用门禁系统十分必要,但考虑到前期推动安装情况和财政资金状况,将上述条款的“视频门禁系统”修改为“门禁系统”,规定规模以上出租屋的出租人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出租屋门禁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不对门禁系统带图像视频抓拍或人脸识别功能作要求。门禁系统的技防标准待《条例》修订通过后,由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制定配套文件予以确定。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只有安装了与公安机关联网的门禁系统,才能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四、关于供电、用电安全检查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对电力管理部门供电、用电监管职责,以及供电企业配合做好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作出规定。有意见提出,建议将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由“加强对出租屋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加强对出租屋供电、公共区域用电的监督和管理”。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三十八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均对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作出了规定,并无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仅需负责公共区域用电安全的监管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又有意见提出,建议将“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做好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对出租屋用电安全进行检查和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记录”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产权归属范围配合做好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理由是:东莞供电局作为电力企业,并非政府部门,没有行政职能,由东莞供电局履行用电检查职能、行使行政执法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对供电企业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作出了规定,供电企业对出租屋内的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有法可依,《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五、关于行政委托的问题

《条例》涉及两个事项的行政委托:一是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将消防执法事项委托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是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将供用电安全检查委托给具备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意见提出,行政委托一般是在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予以确定即可,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比较灵活,考虑到以后在执行过程中行政部门有可能将行政委托收回去,是否有必要写入法规?我们认为:关于消防执法事项的委托,《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广东省内各地根据省政府规章,将消防行政执法委托给乡镇政府实施。我市已建立消防行政处罚事项委托执法机制,目前已与全市大部分镇街签订执法委托协议,现消防救援支队提出,建议进一步将消防执法事项的行政委托固化在条例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供用电安全检查的委托,根据有关文件,市发改局将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委托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部分镇街已接受委托,考虑到每个镇街的受委托能力有差异,故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将供用电安全检查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镇街,增强可操作性。

六、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出规定。省、市应急管理部门均提出,删除原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仅赋予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可以对企业的消防监督检查权,其他部门没有相关权限,且该规定将造成消防救援机构和各行业主管部门都可以对出租屋内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消防检查,背离国家目前重点推进的“综合查一次”改革方向。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无合法性问题;且我市大量的三小场所都是设置在出租屋中,已经成为出租屋的一种重要形态,而且其火灾危险性极高,《条例》将相关文件规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有助于更好的厘清并落实市、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三小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我们采纳了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相关表述,以更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此外,我们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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