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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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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16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5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1531日公布20221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技术规范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五章设置安全与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在户外空间利用下列载体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广告栏、实物造型、光照图案或其他形式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和建筑工地围墙(挡);

(二)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站台、码头等户外场地;

(三)公交车候车亭、报刊亭、灯杆、电杆等户外公共设施;

(四)布幅、气球、充气装置;

(五)公共汽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个体工商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地、办公地或者建(构)筑物,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内容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地面广告标牌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职权调整事项目录,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安全美观、布局合理、节能环保,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技术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全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分类控制空间布局,划分宜设区、严控区和禁设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数量、位置、形式等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地面广告标牌设施位置的规划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作为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一部分。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编制,征求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实施。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设施,但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纳入户外广告规划。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的建筑控制地带、地质灾害危险区的;

(二)利用或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的;

(四)利用立交、高架桥梁,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五)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挡)设置商业广告的,但属于展示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的除外;

(六)利用沿街建筑立面悬挂布幔的;

(七)在建筑物屋顶(楼顶)新设户外广告设施的;

(八)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设地面广告标牌设施的;

(九)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逃生、灭火救援的;

(十)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市户外广告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位置、形式、材质、尺寸及照明等设置要素进行规范,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提出具体管理要求。

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轨道交通等相关部门意见,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还应当同时征求市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城市景观、环境保护、结构安全等领域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和监管的依据,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网站及时公开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构)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设施位置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建(构)筑物户外广告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第十四条 利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公共场地、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载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后,由使用权人提出设置申请。

利用其他场所、空间、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场所、空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广告设施载体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委托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及载体安全性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十二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进行公示;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因其他原因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利用新型设施发布户外广告,采用虚拟成像技术、计算机高新技术等发布全息投影广告、互动广告,且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安全和城市容貌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组织论证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为五年。

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取得设置许可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许可期届满后需要延续,属于使用公共载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投标、拍卖;属于使用非公共载体的,应当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供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报告。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拆除。

第十八条 LED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光电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电子显示屏的亮度、画面的移动和走字速度;

(二)开启时间限制在每日上午八时至晚间十时三十分。

第十九条 非公共载体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权人,在许可期限内转让设置权的,应当与受让人一起,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转让协议、转让双方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连续超过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并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相关信息等资料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庆典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临时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提前个工作日,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应当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个月,但经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拆除。

设置临时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后当日内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设置当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首个工作日提交。临时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因公益推广、自身商业宣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工地围墙(挡)上,或利用附着于城市道路的公交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亭和书报刊亭、灯杆等公共设施,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申请表、设施载体权属证明材料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设置期满之日起二日内,设置人应当将宣传品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利用工地围墙(挡)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设置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他张挂、张贴宣传品(公益广告除外)的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招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团体、院校、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招牌内容限于经批准或者核准的名称、标识或者规范化简称,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牌内容限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名称、字号、规范化简称;经营范围、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不得作为招牌内容;

(二)设置地点限于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可以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但有多个出入口的大型商场、单位、居住小区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招牌;位于道路转弯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于同一经营者的,可以在转角处或者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招牌;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和制作组合式招牌;同一建筑物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和谐统一;

(四)不得在建筑物屋顶(楼顶)新设招牌;

(五)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以及结构安全;

(六)招牌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腐、电气安全等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招牌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备案表;

(二)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证明;

(三)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招牌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建筑物名称且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应当视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定申请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因搬迁、变更、歇业、解散、被注销等原因需要拆除招牌的,应当自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招牌。

设置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拆除的,招牌所在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行拆除。

第五章 设置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维修;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拆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或者拆除。

遇台风、暴雨或其他恶劣天气情况,设置人应当采取加固、拆除等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型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一年内,设置人应当每年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测;首次安全检测后,检测报告中载明安全使用期限超出一年的,可按其载明期限确定下次检测时间。设置人应当在完成安全检测之日起七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由设置人自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既有屋顶(楼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或拆除,存续期间设置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安全检测。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或者不完整、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设施损坏等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准确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文号、日常维护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巡查,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监督检查制度;

(二)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开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许可和招牌设置备案途径,简化办事程序,为设置人信息报送提供便利,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和备案的流程、途径、材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设置地面广告标牌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启使用以LED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光电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招牌不符合设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设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立即拆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拆除;设置人逾期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委托第三人代为拆除的,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并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或者不完整、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设施损坏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维修、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人未准确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文号、日常维护联系人或者联系方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等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宣传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未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或者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或者安全检测的。

查封期间,可以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存在安全隐患的除外。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广告设施,经调查无法确定设置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发布公告,要求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设置人限期拆除,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在公告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未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在办理证据保存手续后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户外广告规划或者行政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大型招牌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安全检测,参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大型招牌,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招牌。

第五十一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设置人应当依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升放气球管理办法》向气象部门、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设置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登记;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属于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情形的,设置人应当申请检验。

第五十二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园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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