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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工作监督的决定
  • 2024-08-02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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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6月26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规范和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司法工作监督,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有效依法监督、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围绕市委中心工作,注重解决共性问题,监督和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

    二、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两级人民法院、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施监督。

    三、市人大常委会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组织询问和质询、进行特定问题调查以及组织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旁听检察听证、见证案件执行、类案查看等多种形式开展监督。

    四、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贯彻落实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和其他重大改革部署,完善和落实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及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和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年度办案质量评查整体情况,办理市人大代表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等事项,以及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况进行监督。

    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落实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情况;履行审判、检察职能的重大工作部署和落实情况;司法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处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建立文件报送制度。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将下列文件自制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审判、检察等司法工作运行机制的文件,法官、检察官、人民陪审员履职和监督管理的文件,工作总结、重要工作简报、司法态势分析报告、司法业绩考评结果、年度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报送有关材料。

    七、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取若干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司法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或者开展活动的二十日前,将有关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司法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或者开展活动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是否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八、建立健全组织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旁听检察听证、见证案件执行、类案查看等工作机制。选择典型案件,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旁听检察听证、见证案件执行。

    结合专项司法工作监督,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工委委员、有关专家开展类案查看,形成意见供常委会组成人员会议审议时参考。

    九、建立完善司法工作监督相关机制,确保监督工作规范有序,监督选题深入精准,监督措施落地见效。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通过完善监督议题征集通报、监督意见反馈督办等机制,强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推动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工作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协调解决司法工作监督中的重要问题。

    建立与司法机关工作衔接机制。在司法工作监督中发现执法司法不规范、不公平、不公正方面的问题,交由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规定时间报告处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加强对有关机关接受、配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监督,推动检察机关更好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十、市人大常委会支持推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办理。有关机关对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和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情况、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或者拒不采纳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机关虽有办理答复,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跟踪办理情况的,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工作监督。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督促相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应有的保障和支持;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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