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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字体: 2019-06-12 16:30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19715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建议(请署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与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电话:0769-2283670822836768

联系人:李胜銮、张志刚

传真:0769-22836278

电子邮箱:ncnygw@163.com

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东楼4437室,邮编:523888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612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范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水土保持经费只能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监测。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依法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二)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三)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五)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土流失调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定期组织开展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本市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规划意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矿产资源、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制定时针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出相应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批时书面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采伐林木】采伐林木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在林区采用皆伐方式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列明相应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时,应就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后,应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条【禁止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四)湿地区域;

(五)其他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水保方案】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三同时”制度】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项目验收】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四条【废弃物处置】生产建设活动中有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石方挖填量,控制施工扬尘,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水管网。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砂、石、土、废渣等废弃物的处置与管理责任。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渣土等应当进行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或专门存放地,避免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消纳场】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十六条【西北地区治理】在北部、西部等滨河(海)平原地区,应当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重点治理因城市扩张、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区建设、道路修建等城市化建设引发的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东南地区治理】在南部、东部等低山丘陵台地地区,应当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严格控制生产建设项目引入量、大规模采石采矿活动和大面积林木采伐活动,加强对天然林、水源涵养林与自然风景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管护,重点保护好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森林公园,维护好该区域水库互联形成的原生态山水交错格局。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设施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及其管护责任,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经营管理过程中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海绵城市建设】城市建设应当遵循对城市生态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原则,在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等公共项目时,除必需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铺装、植被缓冲带、蓄水新技术等形式代替硬覆盖,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拦截泥沙,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城市水系统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河道整治力度,实施茅洲河、挂影洲围中心涌、石马河、东引运河、寒溪河以及东江等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通过建设拦水坝、生态缓坡、湿地公园等,增加河道渗漏调蓄能力。

第二十二条【水土流失监测】生产建设项目涉及挖填土石方总量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达50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进行水土流失监测。监测情况应当书面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第二十三条【信用记录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相关的设计、监测、监理等单位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项目巡查】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巡查。巡查时发现存在生产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已开工建设情形的,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监督】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时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应急措施】市气象局发布IV级及以上预警时,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易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水土保持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应责令责任人当场整改。责任人不明的,所属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代为实施水土保持措施产生费用的,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查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

(四)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未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仍通过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

(五)未按规定对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二十九【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法堆放渣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堆放渣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以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水土流失治理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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