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反馈(截止时间:202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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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登 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和充换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绿色低碳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换电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根据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认定。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原则】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高效便民、科学引导、绿色出行、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基层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停车资源等,可以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优化道路资源配置,负责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科学设置非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停车位,做好废旧电动自行车清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养护,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委托下放事权清单权限范围内,结合当地道路条件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充换电设施等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经营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影响市容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加强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学校以及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要求不满十六周岁的学生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管理效能。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产品性能要求】 生产、进口、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充电器、蓄电池、安全头盔等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在出厂前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组、控制器、限速器等软硬件必须具有防篡改设计。
第九条【对销售者要求】 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不具有防篡改设计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
禁止销售拼装或者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发票或者进口凭证等,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信息的告知工作,在销售场所明示或者主动告知消费者登记上牌期限、所需资料、办理方式,以及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销售者责任等原因无法注册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拼装、改装和加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二)拆除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国家标准要求;
(三)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将后座改装为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回收】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废旧蓄电池回收】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三条【违法失信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失信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将相关部门提供的涉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违法失信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生产者、销售者名下并依法公示。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违法行为信息归集到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或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广东东莞),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对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不予纳入信用信息归集范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相关违法行为信息归集至信用系统或者共享平台前,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告知当事人拟归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异议更正和申请信用修复的权利。当事人对信息归集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本市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禁止投放经营未悬挂本市登记号牌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个人申领的号牌、单位申领的专用号牌不得用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
第十五条【即时配送活动专用号牌车辆管理】 对本市用于开展即时配送等经营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专用号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登记上牌期限】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在申请注册登记期限内,驾驶人可持购车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登记上牌资料】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禁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登记上牌流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和审查提交的相关资料。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号牌、行驶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播放宣传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登记的流程和途径,并通过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提供证件寄递服务、推行政务服务平台线上办理或者委托社会化服务网点采集登记等措施,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证牌补领、换领登记】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注销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货的。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二条【通行设施保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为电动自行车通行提供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标准,同步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非机动车道设置空间。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没有建设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不连续的,应当结合道路改扩建、城市更新和养护维修,逐步增设、贯通非机动车道;因客观条件确实无法设置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引导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
第二十三条【执法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完好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非法改装禁行】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号牌使用规范】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在电动自行车正后部悬挂本市登记的有效号牌。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实施倒挂、侧挂、破坏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禁止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上路行驶条件】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照明及夜间反光装置、鸣号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四)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安全头盔;
(五)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运载物遗洒散落、飘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道路通行规则】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
(四)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让行人优先通行;
(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通过;
(六)行经人车流量较大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不得超车;
(七)夜间行驶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行为禁止】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
(五)双手离把、手持物品,以及在车把上悬挂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
(六)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或者驾驶表演;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牵引动物;
(九)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十)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未设置独立非机动车道的桥梁、隧道、高架桥、立交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十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限行、禁行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行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限速提示。
第三十条【即时配送企业的安全管理义务及行业协会管理】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等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定期组织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
(三)督促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和定期检查车辆安全性能;
(四)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五)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安全充电,依法驾驶并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即时配送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统一行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即时配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要求】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等经营活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考虑行驶限速要求、路况、天气等因素,建立完善订单分配、时间预估、路线规划等算法规则;不得利用算法、平台规则等,强迫、纵容、默许其从业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
即时配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对多次闯红灯、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重点教育,必要时实行派单管控。
第三十二条【鼓励购买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鼓励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快递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为用于经营业务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支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保险公司为已经注册登记或者已购买车辆盗抢险的电动自行车安装智能防盗设备,保障车辆财产安全。
第五章 停放和充换电
第三十三条【停放、充换电场所规划、建设】 地铁站、车站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医院、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场所。
公共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的,可以依法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充换电场所。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点配置具备过载保护、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设施。
第三十四条【停放区域划设和停放要求】 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道路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按照职责分工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其他城市公共区域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停放标识、标线,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未划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五条【禁止停放和进入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点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机动车道路内停车位,以及未划定电动自行车停车点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二)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
(三)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
(四)无障碍设施设置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三十六条【充换电设施和充换电区域建设、运营要求】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充换电设施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巡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充换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与建筑其他区域实施物理隔离;
(二)换电设施在显著位置设置分类标识,清晰注明适用车辆类型;
(三)提供换电服务的蓄电池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标称电压不得超过48V;
(四)首次投入运营的全新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五)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视频监控等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充换电设施,严禁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设置充换电设施。
第三十七条【充电要求】 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在专用场所内进行;无专用场所的,应当确保安全,严禁违规充电。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等区域充电;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充电;
(三)在住宅、宿舍等居住场所内充电;
(四)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五)私拉乱接电线、插座充电;
(六)使用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不合格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和用电安全规程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违规充电行为;劝阻无效的,可以向物业服务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映,也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拨打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举报。
第三十八条【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公安派出所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确定消防安全网格员,开展常态化巡查和宣传教育,协助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管理规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安全要求,督促居民遵守。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相关主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好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人职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四)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换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相关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销售拼装或者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擅自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从事、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从事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个人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法予以收缴、销毁;驾驶非法改装或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放经营未悬挂本市登记号牌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三条【虚假登记、未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未收缴的,公告作废。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电动自行车牌证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悬挂本市有效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实施倒挂、侧挂、破坏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号牌、行驶证或者冒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号牌、行驶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相关道路通行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电动自行车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九项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或者从事载客营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即时配送企业违反安全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等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因企业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驾驶人一个月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数超过企业驾驶人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乱停乱放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妨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妨碍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前款职责分工,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通行的安全地点停放,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影响消防安全的法律责任】 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充换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充换电设施未清晰注明适用车辆类型,或者提供标称电压大于48V蓄电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运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首次投入运营的全新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充换电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设置充换电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物业服务人职责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怠于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视图资源取证、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并督促其按照规定期限接受调查、处理。
电动自行车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柔性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其违法行为,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观看视频课程等方式,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十三条【扣留车辆的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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