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6年10月21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建议(请署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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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9月22日
东莞市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
第三节 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章 村(社区)停车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站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社会共治、社区参与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依规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调动多方主体积极参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各项工作,指导监督村(社区)开展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组织编制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做好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管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标准。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保障停车场用地,完善停车设施规划报批及土地使用等方面的鼓励政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本市房屋建筑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建筑类立体停车设施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类停车设施、设备类立体停车设施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停车设施安全技术防范监督工作,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各类停车设施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占用道路以外区域影响市容环境的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人民防空、财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和数据、机关事务、轨道交通、消防救援、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智慧停车服务】鼓励和推广停车服务、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共享停车服务,促进智慧城市发展。鼓励改造停车设施管理系统,实现“交易即开票”。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文明停车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停车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提高文明停车行为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停车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停车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停车设施规划】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综合研判停车需求、道路交通承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供给体系、建设目标、分区管控方案和引导政策等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停车设施实施规划,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衔接传导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第九条 【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和调整全市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辖区停车设施实施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辖区内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停车场用地保障】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结合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划拨条件的停车场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配建要求】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结合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规划、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复合利用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交场站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财政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广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鼓励人防工程兼顾机动车临时停车功能。
第十三条 【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用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一)单独新建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该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的公共停车场,符合原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红线、限高、临街建筑退缩限制等条件的,新增公共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原地块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三)村(社区)可以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非营利性公共停车场,可以配建不超过该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公共服务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设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出入口、标志牌,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设置车轮挡;
(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四)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显著提示标识,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五)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和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占用消防登高操作场地;
(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防汛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的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既有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临时停车场设置】景区、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场所周边停车资源紧张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空间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后可申请延期。
政府储备土地或者暂时不能开发的土地,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建设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违反土地管理、土地储备管理、城乡规划和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拆除。
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景区、活动场所周边停车不足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闲置区域、交通条件允许路段增设临时停车泊位,无需办理备案手续。假期、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在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建设地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者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加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且设施内部空间无人员活动的,按照特种设备有关规定执行。单独建设地下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类项目申报建设,其报建和验收程序按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机械式停车设备施工告知和使用登记申请,并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生产(含安装、改造等)、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采取有效隔音、减振措施,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建设】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住宅小区应当统筹增设停车设施,鼓励建设立体停车设施,新建的地面停车设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停车设施新建、改造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减少规划的停车泊位。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停车信息化建设】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停车设施信息联网管理规定和标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及时共享停车相关数据。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停车资源普查,建立停车设施基础数据库,动态管理和及时更新数据,对外发布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辖区内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停车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停车场备案管理】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工作,制定备案细则。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停车场基本信息接入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一)营业执照;
(二)收费标准;
(三)停车场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体现停车场出入口、停车泊位类型、停车泊位数量、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的停车场总平面设计方案。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办理备案。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已备案停车场需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停车收费标准】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定价权限,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差别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遵循市场规律的原则,自主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免费情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景区、居住区等停车需求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或者限时准停路段,标明准予停放时间,供市民免费临时停车。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合理的免费停车时长,并在显著位置公示。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设置合理的免费停车时长。
军警车、消防救援车、正在执行公务的救护车、应急抢险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放服务费追缴机制】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放服务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放服务费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可以依法向机动车停放者或者机动车所有权人追缴。
停车设施经营者有权合理设置最长停放期、停放服务费最长结算期,并在停车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告示。对于超过最长结算期不结算停放服务费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规定】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限时准停路段超时停放。禁止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禁止将废弃机动车、零部件残缺毁损且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停放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第二节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义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管理制度、开放时间、准停车型、停车泊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四)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显著标志标识,保障无障碍停车位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五)确保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警、盗窃、抢劫以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并实时向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停车数据;
(七)公示收费标准,提供电子收费方式,设置现金缴纳服务点,按照规定和公示的标准收取机动车停车费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八)不得在缴费页面设置干扰缴费的条件,不得违法收集用户信息,不得违法将用户信息提供给其他主体;
(九)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机动车停放过程中的扬尘、噪声污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使用者义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应急通道、消防通道等;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五)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停车错时共享】与办公场所分开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停车场,应当在非工作时间有序向社会开放;国有企业、镇(街道)属企业自用停车场,应当结合自身停车需求,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相关停车泊位信息应当接入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住宅小区、社会配建停车设施有序开放错时共享。鼓励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提供错时停放优惠。
第二十八条 【应急停车】启动防汛防风等应急响应期间,由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引导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镇(街道)属企业自用停车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向周边居民免费开放,相关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
市交通运输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公布应急避险临时停车场地的位置、车位数量以及开放时间,引导市民将车辆从危险区域转移至安全地带。
应急响应预警解除后,驾驶人应当及时将车辆驶离应急避险临时停车场地,拒不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节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负责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定期组织评估,根据道路施工、市政建设、交通治理、交通管制、交通状况变化以及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增减道路停车泊位数量,及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运营管理监督机制,保障泊位规划科学、设置合理、管理规范、使用高效。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时,下列路段、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国道、省道;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
(四)防汛抢险通道、堤防堤面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和区域。
第三十一条 【县道、乡道、村道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条件】具备条件的县道、乡道、村道,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且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主体】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应当遵循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依法规划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义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划设和维护泊位标线,明确车辆停放方向;
(二)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制定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四)提供电子收费方式,设置现金缴纳服务点,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五)保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
(六)对不按规范要求停放车辆的,或者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予以劝阻,并采取措施保障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七)将道路停车泊位基本信息接入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实时上传停车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者义务】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车型、允许的时段,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划设、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线,不得擅自损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不得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道路停车泊位,妨碍他人停车。
第四章 村(社区)停车管理
第三十七条 【停车管理责任和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辖区内的停车资源规划建设、停车秩序维护、停车管理制度建设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停车管理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或者另行制定停车管理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或者停车管理公约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实施。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或者停车管理公约应当规范资源配置、停放秩序以及收费管理等事项,坚持便民、利民原则,兼顾不同群体权益,厘清权责、盘活资源、保障安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停车服务管理区域】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辖区范围内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划定停车服务管理区域,参照物业服务模式加强辖区范围内的停车管理。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承担重要交通功能的路段不得纳入停车服务管理区域,相关管理细则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停车自治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辖区内停车自治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良好停车秩序。对超出自治管理权限、经劝阻制止仍拒不改正的停车违法行为,应当收集证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停车秩序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指导,完善辖区内道路标志、标线等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道路信息纳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加强日常执法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村(社区)停车秩序联合治理、组织人员培训,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维护村(社区)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四十一条 【停车设施划设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合理利用公共空间以及闲置场地科学规划增设、改造停车设施,划设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划设要求,停车设施基本信息应当及时接入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停车数据,保障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停车收费管理】村(社区)的停车设施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应当依法依规分类实施并依法开具发票。对于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停车设施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统一标准,其余停车设施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并做好明码标价和宣传提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收支管理】村(社区)机动车停车收益管理应当遵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停车收益应当纳入村(社区)集体账户统一核算,按照规定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农业农村部门监督。停车收益应当优先用于停车管理以及停车设施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设置不规范的责任】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出入口、标志牌,进行地面硬底化、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设置车轮挡的,或者经营性临时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出入口、标志牌,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或者经营性临时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未保持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畅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未备案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或者备案回执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撤销备案或者备案回执。
第四十七条 【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临停快走区域、限时准停路段超时停放,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停放且经通知逾期未处理的废弃机动车、零部件残缺毁损且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以及超过停车设施告示的最长停放期且无法联系所有权人的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告,责令机动车所有权人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权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对妨碍交通通行的,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的,可以将机动车直接拖移至指定地点,再依法补充通知或者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维护、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保障无障碍停车位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停车场未上传信息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入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或者未实时上传停车数据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收费及发票违规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擅自划设、撤除、损毁、侵占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划设、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以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道路停车泊位,妨碍他人停车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条例施行前有关情形的处理规范】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将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出让,在本条例施行后出让合同期限未届满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协商解决。由道路停车泊位经营企业继续经营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相关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设施,是指除货运、客运站场外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县道、乡道和村道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六)停车服务管理区域,是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前提下,以村居集中居住地内部以及周边区域为主要范围,依法依规划定的、实行集约化与智能化停车管理的特定区域;
(七)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停车场;
(八)村(社区)集体非营利性公共停车场,是指村(社区)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服务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目的,按照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标准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或者免费停放的公共停车设施;
(九)废弃机动车,是指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
第五十四条 【条例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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