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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 2026-05-09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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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反馈(截止时间:202669日)

    邮寄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五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523888

    电子邮箱:RDFGW@dg.gov.cn

    传真:0769-22836318



    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推动城市品质和人民生活品质综合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和智慧化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智慧化管理平台,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托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从源头管控病媒生物,清除孳生、栖息环境,健全常态化管控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镇(街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市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智慧化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智慧化建设,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业务协同,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保障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信息,畅通和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选聘公众代表担任城市管理观察员,参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评价、宣传以及信息传递工作。城市管理观察员制度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或者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村民、居住宅小区业主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八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九条【奖励机制】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宣传教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动,增强公众环境卫生公共卫生意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日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普及教育引导学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一条【责任区范围】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城市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道路红线以内的区域。

    公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铁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线路安全保护区。

    第十二条【责任人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车行隧道、专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桥下空间、人行地下通道、城市绿地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二)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泊位、地下空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工程范围由施工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六)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交政府养护、维修的,由接管单位负责;未交政府养护、维修的,由产权人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八)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负责,其他由属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九)湖泊、水库、水塘、池塘、鱼塘、菜地、果园、河道、水渠及其滩涂管理范围,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属地相关管理机构负责。

    无法确定经营者管理者的区域,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也无法确定的区域,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且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十三条【责任人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拉挂、乱张贴、乱堆放、乱扔吐、乱搭建等行为;

    (二)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及时清除漂浮废弃物;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加强对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的防治,及时清除孳生地;

    (四)配合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作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清理和消杀工作;

    (五)发现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六)在道路清扫、城市绿化、车辆清洗等作业中,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责任人可以自行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承担,但不免除其责任。

    第十四条【建立落实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加强对责任人指导,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容貌标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突出宜居、美丽、智慧城市和地方特色,具体包括建筑景观、绿化景观、广告标识、公共场所及设施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规范】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理;

    (二)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高度;

    (三)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安装防盗窗、空调外机、太阳能设施、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逐步改造。空调外机冷凝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规范】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道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无损,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干净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发现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施工作业;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十八条【桥下空间规范】桥下空间使用人或者桥梁管养、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桥下空间日常维护管理,应当定期清扫保洁,不得堆积垃圾、杂物,保持空间整洁、美观;对设置的绿化景观、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线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褪色的,及时予以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公共设施规范】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清理。

    禁止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第二十条【井盖沟盖规范】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保持井盖、沟盖等设施平整、完好。

    井盖、沟盖等设施出现松动、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加固、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第二十一条【管线规范】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规范有序,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不得擅自新设架空管线。已设置架空管线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负责拆除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裸露、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科学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其他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

    第二十二条【车辆规范】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散体、流体物品的,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有效防护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落、飞扬运输物,不得带泥行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摆放有序,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并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使用人应当文明用车,按照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二十四条【宣传品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

    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照《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于设置期满后立即自行清除。

    第二十五条【堆放、搭建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集中摆卖区规范】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和本地实际,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临时集中摆卖区,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集中摆卖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经营期间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七条【临街店铺经营规范】 临街店铺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摆放、堆放、展示、作业、促销、宣传等活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交易场所责任人卫生管理】各类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场所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本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二)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并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三)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督促入场经营者做好经营场所及周围的卫生保洁工作,保持经营场所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卫生管理】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安装油烟净化、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直接向道路、地下井道、公共场所排放油烟、污水或者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旧物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卫生管理】公共厕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流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周围环境相协调,并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卫生间比例

    公共厕所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清晰鲜明的标志和路线指引牌,按规定对外开放,并安排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公共厕所清洁、设施完好。对于日均人流量大、使用频次较高的公共厕所,应当根据场所实际情况,增加保洁频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沿街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一条【公路、铁路责任区补充作业】公路、铁路责任区范围内适用的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低于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组织补充作业。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管理】饲养猫、等动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动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理。

    鼓励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责任人在适当位置设置动物粪便收集设施,对动物粪便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三条【易孳生病媒生物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 为避免病媒生物传染病传播,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全市易孳生病媒生物区域的爱国卫生运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消灭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三十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下列措施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及时清除积水、废弃容器、堆积杂物等,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二)定期组织人员开展单位内环境大扫除和病媒生物孳生地清理;

    (三)完善防鼠蝇蚊蟑等设施,配备必要的病媒生物防护物品;

    (四)避免种植易吸引或者易孳生、藏匿蚊虫等病媒生物的绿植。

    第三十五条【大件垃圾处理】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废弃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分拣拆解和交易处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支持和鼓励设立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和网络平台

    产生大件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投放于专门收集点,或者预约环境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交易回收平台处理不得投放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

    第三十六条【厨余垃圾管理】从事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与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取得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依法签订收运协议,将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废弃食用油脂等厨余垃圾交由其收运处置禁止随意倾倒、丢弃或者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条件及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厨余垃圾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作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收运协议约定,及时规范开展厨余垃圾收运作业,并将收集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移交时,厨余垃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共同对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处置规范,建立台账,如实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七条【绿化垃圾管理】因开展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栽培、整修或者其他绿化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等绿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擅自堆放、随意倾倒、露天焚烧。

    鼓励将绿化废弃物收集加工利用,形成有机肥料、生物基质、能源材料、林产品等,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条【环卫设施建设管理】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环卫设施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确保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制定拆除、迁移方案,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涉及应当补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先行完成补建,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设施

    第四十条【作业服务信用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作业行业信用分级分类评价监管机制,如实记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守信履约行为和违法失信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环境卫生作业活动进行监督。对投诉、曝光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作业规范的行为,经核查属实,作为开展信用分级分类评价的参考指标。

    第四十一条【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困难帮扶、子女助学等关爱活动,改善其福利待遇。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依法用工,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采取措施防治职业病。

    鼓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餐饮、降温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小微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柔性执法方式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对涉及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占道经营等轻微违法行为,依法编制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三条【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对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和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和其他景观设施未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清理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或者清理,逾期未修复、更新或者清理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款规定,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有效防护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落、飞扬运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擅自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到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旧物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等活动的经营者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丢弃或者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及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堆放、露天焚烧绿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重建(置)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理;擅自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要求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不依法履职法律责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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