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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 2026-04-17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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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6年4月28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建议(请署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电话:0769-22836103

    联系人:范先生、汤小姐

    传真:0769-22836488

    电子邮箱:dgrdhzgw@163.com

    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东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办,邮编:523888。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417


    《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推动城市品质和人民生活品质综合提升,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和智慧化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智慧化管理平台,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长效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镇(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运动;负责统筹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和效果评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传染病监测、预警和评估工作,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持续动态调整防控策略,加强消杀人员培训,对其他部门防控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供电、水务、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本行业领域(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六条【保障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定期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畅通和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参与程序。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选聘市民代表担任城市管理观察员,参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评价、宣传以及信息传递工作。城市管理观察员制度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鼓励村(社区)、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众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鼓励公众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七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奖励机制】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作业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容环境卫生、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教育。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刊播市容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益广告。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条【责任区范围】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城市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道路红线以内的区域。

    公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铁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线路安全保护区。

    第十一条【责任人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车行隧道、专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桥下空间、人行地下通道、城市绿地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二)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泊位、地下空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六)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交政府养护、维修的,由接管单位负责;未交政府养护、维修的,由产权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人负责;

    (八)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属地村(社区)负责;

    (九)湖泊、水库、水塘、池塘、鱼塘、菜地、果园、水渠及其滩涂管理范围,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属地相关管理机构负责。

    无法确定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区域,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产权人的区域,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镇(街)且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责任人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拉挂、乱张贴、乱堆放、乱扔吐、乱搭建等行为;

    (二)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及时清除漂浮废弃物;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加强对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的防治,及时清除孳生地;

    (四)配合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作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清理和消杀工作;

    (五)发现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六)在道路清扫、城市绿化、车辆清洗等作业中,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十三条【建立落实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容貌标准】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前提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予以细化和完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建筑物容貌管理】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二)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顶部、平台、阳台、外走廊内晾晒物品不得超出建筑物外立面,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高度;

    (三)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安装防盗窗、空调外机、太阳能设施、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证安全。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道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发现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桥下空间容貌管理】桥下空间利用者或者桥梁管养、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桥下空间的日常容貌维护管理,应当定期清扫保洁,不得堆积垃圾、杂物,保持空间整洁、美观。

    桥下空间设置的绿化景观、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线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污损、褪色的,桥下空间利用者或者桥梁管养、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公共设施容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清理。

    禁止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第十九条【井盖沟盖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保持井盖、沟盖平整、完好。

    井盖、沟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加固、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水务、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井盖、沟盖的管理工作,督促、指导井盖、沟盖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履行井盖、沟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管线容貌管理】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不得擅自新设架空管线。已设置架空管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其他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裸露、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车辆容貌管理】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从事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有效防护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飞扬运输物或者带泥行驶。

    第二十二条【宣传品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

    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设置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到期后立即自行清除。

    第二十三条【堆放、搭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店铺经营规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集中摆卖区,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集中摆卖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经营期间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

    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经营的,应当符合规范。具体规范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责任人卫生管理】各类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场所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经营者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度;

    (二)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并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三)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督促入场经营者做好经营场所及周围的卫生保洁工作;

    (四)建立公示制度,在市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公示栏,公布入场经营者环境卫生违法记录。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卫生管理】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油烟净化、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直接向道路、地下井道、公共场所排放油烟、污水或者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对收购的废弃物分类整齐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公共厕所责任人卫生管理】公共厕所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标志,按规定对外开放,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沿街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化粪池责任人卫生管理】化粪池、储粪池的责任人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池,定期将粪渣密闭转运至粪便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公路、铁路责任区补充作业】公路、铁路责任区范围内适用的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低于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组织补充作业。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管理】居民饲养猫、狗等动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携带动物外出的,携带人应当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

    鼓励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责任人在适当位置设置动物粪便收集设施,对动物粪便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监测密度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病媒生物消杀行动。

    开展病媒生物消杀应当使用安全、环保、低毒、具有农药登记证的卫生用杀虫剂,选用合格且与药剂剂型相匹配的器械,禁止使用不符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的药剂和器械。

    医院、养老院、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敏感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开展病媒生物消杀行动的,应当通过提前告知消杀时间和注意事项等方式,减轻对敏感人群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大件垃圾处理】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于投放、交售的原则,规划设置大件垃圾专用拆解场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采取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支持和鼓励设立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和网络平台。

    大件垃圾应当选择以下方式投放:

    (一)投放至大件垃圾专用拆解场所;

    (二)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

    (三)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场所之外的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三条【厨余垃圾管理】从事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前期信息收集、签订收运协议等工作,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厨余垃圾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场所或者设施。

    厨余垃圾的收运单位向处置单位送交厨余垃圾时,应当对送交的厨余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规范记录。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在餐饮服务(含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制现售等活动产生的废弃食用动植物油脂和含食用动植物油脂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绿化垃圾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绿化废弃物收集、暂存、运输、处理场地、资源化利用方法的监督管理协同机制。

    绿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绿化废弃物,不得擅自堆放、露天焚烧绿化废弃物。

    鼓励将绿化废弃物收集加工利用,形成有机肥料、生物基质、能源材料、林产品等,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环卫设施建设管理】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六条【环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实施。环境卫生设施需要补建的,应当先行补建,补建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

    第三十七条【生态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者补偿、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制定跨区域使用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制度并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人口数量、人均纯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费征收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作业服务信用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作业领域信用分级分类评价机制,及时记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法失信和履约守信行为,并依法公开。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环境卫生作业活动进行监督。对投诉、曝光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作业规范的行为,经核实后,作为开展信用分级分类评价的参考指标。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风险、信用分级分类评价结果等合理要素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差别化监管。对于多次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重大违约行为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和考核频次。

    第三十九条【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依法用工,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采取措施防治职业病,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鼓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餐饮、降温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小微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柔性执法方式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对涉及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占道经营等轻微违法行为,依法编制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一条【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配合环卫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容貌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顶部、平台、阳台、外走廊内晾晒物品超出建筑物外立面,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高度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等公共设施未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清理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或者清理,逾期未修复、更新或者清理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的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有效防护措施,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运输物或者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的,擅自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或者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到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道路、地下井道、公共场所排放餐饮废弃物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厨余垃圾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场所或者设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事废旧物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者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导致废旧物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污水外流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化粪池、储粪池的责任人未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池的,未定期将粪渣密闭转运至粪便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动物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堆放、露天焚烧绿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重建(置)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未按要求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依法履职法律责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XXXXXX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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