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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 2025-09-11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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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反馈(截止时间:20251011日)。

    邮寄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五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523888

    电子邮箱:RDFGW@dg.gov.cn

    传真:0769-22836318



    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第三条【立法原则】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排放总量,加大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推动绿色金融发展,及时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部门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行业协会和公民义务】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防止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积极参与挥发性有机物标准制定和污染防治技术研发,开展咨询、评估和技术推广等活动。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消费和使用。

    第七条【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反馈处理结果。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鼓励引导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推进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减排,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参与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提高治理水平。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相关政策,倡导消费和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十条【原材料和产品标准】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值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定期公布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分类管理】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实行登记管理的,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基本信息、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排污去向、执行的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生产与服务活动防治要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产品,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根据废气排放特性,合理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等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第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要求】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工作。鼓励委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运营其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弄虚作假,并如实公开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四条【吸附剂管理要求】鼓励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高效处理工艺,提高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效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活性炭或者其他吸附剂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应当及时更换性炭或者其他吸附剂通过市生态环境部门的信息化平台如实记录活性炭或者其他吸附剂更换处置情况。

    第十五条【排放监测】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排放口、采样监测平台和监测点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进行监测,记录、保存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工况监控系统,对关键工况参数和用水用电等控制参数进行自动监测,与市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保证工况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记录、保存相关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以及其开展自行监测的监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监管与治理能力提升】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政府公共采购方式委托有关服务机构辅助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台账管理要求】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涉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的名称、使用说明书、物料检测报告、物质安全说明书等证明材料

    (二)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的采购、入库和出库记录等可以核算原材料用量和挥发性有机物产生量的证明材料;

    (三)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方案、工程项目合同、操作手册运维记录;

    (四)年度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监测报告或在线监测数据记录等;

    (五)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处理方资质佐证材料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工业园区管理】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园区,其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园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特征,设置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站点和监测监控设施,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挥发性有机物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园区名录由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工业集聚区参照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园区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共性工厂建设】鼓励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共性工厂引导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相对独立生产工序入驻,实现集中生产、集中管理、集中治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共性工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取高效处理工艺,规范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提升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和处理效率,减少无组织排放,确保达标排放。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共性工厂建设的统筹规划,制定共性工厂生产运营标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镇村工业园整治提升和产业实际需求,推进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共性工厂建设。

    本条例所称共性工厂将同一产业或同一地区企业的生产加工或某一特定环节聚集于该工厂,实现集中生产、集中管理、集中治污的一种高效、集约的新型生产运营模式。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分类管理】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相应响应措施。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等应急响应措施,合理安排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油库、加油站污染防治】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油气排放检测,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鼓励加油站实施错峰加油优惠,引导公众夜间错峰加油,减少油气排放。鼓励油库和加油站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开展夜间装、卸油作业

    第二十三条【洗染行业污染防治】洗染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密闭式干洗设备,不得使用和转让列入淘汰目录的干洗设备。干洗剂、染色剂应当密闭储存,废弃物残渣、废溶剂残渣应当密封存放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防治】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和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等行业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且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挥发性有机物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第二十五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污染防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喷涂、烘干等维修作业应当在密闭车间内进行,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应设置排气管道集中收集并导入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确保达标排放。禁止露天和敞开式维修喷涂作业。

    鼓励机动车维修钣喷业务集约化经营模式,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第二十七条【船舶排放污染防治】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熏舱或者驱气作业。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八条【恶臭异味污染防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密闭等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生活源、农业源污染防治】鼓励市政工程、各类建构筑物涂料、家庭装修使用水性涂料及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三十条【援引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排污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排放浓度、排放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许可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治理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排放监测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排放口、采样监测平台和监测点位;

    (二)未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安装工况监控系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使用工况监控系统或者未按规定与市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持工况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造,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未依法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或者发布虚假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相关名词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低挥发性有机物,是指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标准限值。未有明确相关标准的,则按照使用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质量比)低于百分之十执行。国家和省新制定(修改)标准或者提出新要求的,从其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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