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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2025-07-11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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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56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711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25627日东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并加强对镇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授权对地方性法规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配套规定;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市第一、第二、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统一装订成册,一式四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四)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或者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发送电子回执。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标准和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办理。

    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并加强与有关公民或者组织沟通,增强审查工作的针对性、时效性。审查完成后,及时向其反馈。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围绕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及时将审查情况书面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计划等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到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关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和监督工作计划,并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备案工作情况书面通报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制定机关。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处理,并适时将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东莞人大网刊载。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委托第三方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机制,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咨询论证工作,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三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建立健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保障公民、组织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深入基层了解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和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职责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更新等工作,确保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入库数据全面、准确、规范。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存在瞒报、迟报、漏报或者报送不规范等问题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5月18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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