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反馈(截止时间: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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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三章 治理机制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城乡融合,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监督、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关键定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组农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
本条例所称股份,是指经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固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或者户的集体资产收益权份额。
第四条【资产管理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地基层党组织领导,完善组织章程,健全治理机制,按照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指导、监督与服务体系,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支持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加大财政投入,促进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集体资产管理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应当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统筹全市集体资产管理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保障事项,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审计、市场监管、林业、税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保障和义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确保其从事与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承担集体经营与管理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股设立市场主体。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保障成员获得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利,支持所在社区公共设施的建设、管护等公益事业。
第八条【考评激励】 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应当作为镇(街道)领导班子、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工作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等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九条【资产确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筑物等农村集体资产依法需要确权登记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
对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租赁或者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登记承包人、承租人、合作者的组织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以及承包、租赁、合作的期限等情况。
第十条【台账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台账,推行集体资产管理卡制度和数字化管理,定期盘点清查,如实登记资产存量以及变动情况,做到账实相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使用、折旧等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折旧提取比例应当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对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第十一条【产权变更】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需要变更集体资产权属关系或者处置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制定实施方案,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施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依法表决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对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资产重组等产权变更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明确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主体。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制定股份制章程,规范股份管理。
第十三条【成员确认与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通过成员大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并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认成员身份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得直接确认成员身份。
第十四条【发展留用地】 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比例,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物业、留用地指标折算为货币等形式予以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留用地或者货币等形式的补偿应当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留用地使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等。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由于历史原因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登记有误的集体资产,结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实际情况实行分类处理。经过调查核实,权属来源清晰、无争议的,经补充完善手续,按照政策规定办理不动产确权或者更正登记。
集体资产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合自然资源部门调查并妥善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对原由村民自治组织代管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直接按照账面净值划转,经依法表决以及相关部门审核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集体资产权利人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税费减免】 税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农村集体的土地、房屋权属,和因组织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转移产生的转移登记等情形,适用税费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以按照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对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并归集体所有的资产收益权,可以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股份。
第三章 治理机制
第十七条【治理结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按照规定载明组织机构及其职权等事项,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组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领导。
理事会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参与集体资产管理和运营,职业经理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八条【授权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也可以授权成员代表大会行使章程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法律规定限制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表决事项涉及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核销,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大额固定资产的购置,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出借、举债或者担保等具体数额标准,以及出资兴办社区公益事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
第十九条【经联社对经济社指导监督】 经联社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通过章程规定为所属村域经济社的集体资产管理提供指导监督和服务保障。经济社应当配合村党组织和人民政府的安排,自觉接受经联社的指导监督。
经联社、经济社实行统筹管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组织合并的,由合并后的经联社管理所属集体资产。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投资联营实体监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投资开办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应当依法表决,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按照规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前款所述分支机构、经济实体进行监管,根据主营业务、法律地位等分类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对于投资类法人组织或者项目法人,按照市场主体运作要求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
不同的经联社、经济社联合投资的企业,应当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机制,完善登记台账。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基本经营方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资产的经营方式。对经营性资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资源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对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其规划用途或者减损权益。
第二十二条【分类经营规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责任,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制度。
集体资产实行发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依规签订发包或者租赁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应当通过参与制定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督管理和风险管控机制,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资本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权责以及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投资论证与资产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较大数额的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合作经营,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
需要确定集体资产价值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对金额较小的集体资产评估,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具体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
鼓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合同以及其他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和交易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新型集体经济形态】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搭建集体经济创新发展平台,并给予政策指引。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配置资金、土地、项目等资源要素,发挥集聚效益,加强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指导、监督和服务保障。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资本合作,共同参与集体资产资源盘活利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探索培育新产业新业态。
鼓励开展集体经营性资产市场竞争性运营,拥有优质资产或者特色资源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独资、入股、合资、合作等形式,开办经济实体经营集体资产。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突破区域限制,实行联村组团发展或者村组统筹,开发“飞地”项目,组建经济联合体,完善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五条【高质量发展多元化模式】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购已流转的土地或者厂房,为土地集约开发集中产权。鼓励镇村创新集约用地方式,在功能区统筹、园区统筹、大项目统筹开发中,通过办理共有产权、按照纳入统筹土地面积等方式分享片区开发收益。对于未利用边角地、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未利用地等,按照“以用为先”原则,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符合规划用途的未利用地合理利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置换物业、投资分成物业、定制购置物业等方式,增加集体物业增值收益。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主开发或者合资合作、产权租赁等方式,统筹整合资源,开展土地整备,推动村级工业园更新改造和老旧物业提档升级。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资产、富余资金或者资源要素依托产业园区、创业基地等平台,投资符合产业发展规划、成长性良好的企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委托专业投资机构,参与股权、债权融资项目,依法依规参股持牌金融机构。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者联合社会力量,兴办各种配套服务业,开展居间服务。
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园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培育休闲观光、农创文旅、农耕体验、健康养生等新业态。
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金融产品风险特征拓展投资渠道。
第二十六条【资产交易监管机制】 集体资产的出让、出租、发包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规范的原则,实现阳光交易。除法律法规和省市其他特别规定以外,集体资产交易应当按照市集体资产交易办法的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交易规程、管理细则等相关制度,规范集体资产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资产交易服务保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业务系统,统筹协调、指导交易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应当实行监督审查与交易服务分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集体资产交易的指导、监督和交易事项审查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监管机制,推进集体资产交易数据共享,使用规范的格式文书,加强资金、账户管理,防范交易风险。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基本分配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合理兼顾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统筹发展与积累的分配原则,做到以丰补歉、先提后用、适度积累、持续壮大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收益分配之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合同当期结算和兑现,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和可分配收益。
第二十九条【收益分配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和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公益金;
(二)股份分红;
(三)其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由成员代表会议依法表决通过。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根据“尊重历史、平稳衔接”的原则,制定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农村干部薪酬、股份分红等可分配收益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不可分配收益与成员自负费用】 集体土地补偿费、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捐助、留用地指标折算的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款项不得列入经营收益。物业资产及其租金不得直接分配给成员,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进行核算,不得直接分配给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涉及对成员个人的经济处理或者应收款项,可以从该成员的股份分红中扣除。成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得由集体收益支付或者视同公共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薪酬与奖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薪酬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经营收益或者增长比例达到章程规定的奖励条件时,可以由理事会提出奖励方案,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和依法表决,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适当奖励,但不得举债奖励。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指导监督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依规开展集体资产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体资产、负债、损益管理和收益分配;
(二)集体资产评估的范围、程序和结果;
(三)集体资产收益权份额量化、股权设置以及章程制定;
(四)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转让、委托经营、投资入股、合作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五)公积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建立和议事规则制定、成员身份界定;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制、合并、分立以及解散;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承租、受托管理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档案、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建立健全预决算、会计核算、收支票据等制度,严格执行省、市主管部门确定的重大财务事项民主决策机制以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会计委派机制与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会计驻村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主管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具有一定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财务人员,保障财务管理正常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委派会计的政策和业务培训,监督委派会计进行财务监管、咨询参谋、业务指导等工作。委派会计实行定期考核评价和区域轮岗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提高委派会计的薪酬待遇,完善福利保障体系和激励机制。受委派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的会计不得擅自领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额外补贴。
第三十五条【农村审计监督】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全市农村审计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市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信息化监控】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推行集体资产监管信息化管理,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资产交易等提供服务,促进数据互融互通和共享应用。
第三十七条【财务公开与民主理财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应当按照统一版式在固定的公开栏及时公布集体资产管理情况、收益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可以通过移动应用系统、会议、电子信息平台等方式补充公布。
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行使监督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基层党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将争议事项书面报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成员诉求处理与异议救济】 成员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先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处理,或者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市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核实申请。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成员对监事会或者监事答复有异议、监事会或者监事未按期答复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核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告知提出申请的成员。
第三十九条【违规责任与援引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摊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标准界定以及专业术语】 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机构进行合规性或者民主决策程序有效性审查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确定。本条例部分条款未明确大额、较大数额、较小金额等具体标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明确。
第四十一条【参照适用】 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适用本条例。辖区内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未承包到户的集体资源性资产、可盘活利用的非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建立其他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