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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 2024-05-10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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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反馈(截止时间:2024610日)。

    邮寄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五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523888

    电子邮箱:RDFGW@dg.gov.cn

    传真:0769-22836143


    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实行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级分类保护制度,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保护机构、相关部门职责及有关社会组织义务】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普及、弘扬和振兴。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指导、督促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其他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非遗调查】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协助市文化主管部门的调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七条【建立非遗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调查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辖区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可以从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异地传承】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九条【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申报制度。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十条【项目评审和专家库】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并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二条【分级保护】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应当编制专项计划,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设立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设立区域综合性展示场所。

    第十三条【分类保护】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但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并采用技术手段,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历史、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

    (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引导和支持发展传统工艺、文化创意等产业,并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建立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指导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四条【区域性整体保护】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

    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对列入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本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或者群体,可以申请为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且有能力、有意愿持续开展传承工作;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十六条【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接受市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档案与知识产权保护】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每年将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八条【代表性传承人的重新认定】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国国籍的;

    (二)弄虚作假成为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其为名誉传承人,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保护单位的认定】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保护单位。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经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后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镇(街道)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保护单位的其他规定】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请材料,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公示、报批、备案,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程序、申请材料以及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认定、职责参照《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有关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传承基地的认定和职责】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传承基地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有意愿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职责的单位,申请成为传承基地:

    (一)具备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传承该项目的师资、制度和成果;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器具等条件。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传承基地名单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传承计划;

    (二)培训传承师资;

    (三)制定并完善传承基地的传承制度;

    (四)开展该项目的传承、推广、交流等活动;

    (五)为该项目的传承、传播创造必要条件;

    (六)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第二十二条【工作站的建立及其职责】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院校、机构、企业和相关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申请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参照本条例有关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工作站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工作站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合作机制,明确合作各方权责关系;

    (三)建立研究、研发、设计、孵化、研修研习、市场对接、展示展演、宣传推广、信息发布、跨界合作等功能平台;

    (四)落实项目开展所需要的人才、资金和场所;

    (五)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助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与监督】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并不得用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不符的支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退出机制】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对名录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市级、镇(街道)级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工作站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工作站和代表性传承人经评估不合格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取消其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工作站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评估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或者投诉。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促进合理开发、利用非遗资源】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鼓励采取下列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一)对本市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梳理,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荐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二)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乡村旅游、红色旅游等结合,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等旅游空间;

    (三)遴选特色鲜明、服务成效显著、群众广泛认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和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研学等服务的旅游相关场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

    (四)支持在已有旅游线路中有机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体验等内容,推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线路。

    第二十七条【数字化保护】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库以及资源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并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字化保护。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种类、传承保护等情况,提升社会化共享与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促进非遗传播】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城市建设相结合,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采香日、龙舟月、茶园游会等当地民俗,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以及非遗墟市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工作站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中心或者主题馆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艺作品和文创产品。

    第二十九条【地理性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莞草、莞香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条【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非遗教育与研究】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题展示、专栏介绍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队伍建设和智库交流合作;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职业教育教学与理论研究;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重点扶持和培养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市教育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中小学特色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鼓励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开展社会实践和研学活动。

    第三十二条【跨区域交流与合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建立健全粤港澳大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机制,在跨区域调查研究、宣传展示、传承发展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共同弘扬以龙舟、麒麟、莞香、醒狮、腊肠等为代表的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三条【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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