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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立法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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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9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6月17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主任会议修订)

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227东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6年4月1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东莞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公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联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草案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四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十六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第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十九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一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二十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四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二十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二十六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二十七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二十八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二十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三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三十一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三十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三十三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三十四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先将法规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先将法规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初步审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三十九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付表决。

四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作说明。

四十一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四十二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四十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反馈。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十五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四十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四十七条法制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安排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四十八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联络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十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十三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五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五十六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七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报告应当附报请批准的法规文本及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附法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东莞人大网和《东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按照法规备案要求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报送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解释

六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镇人大主席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六十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六十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六十四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六十五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六十六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六十七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六十八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十九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等,对已经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教学科研单位、有关社会组织等进行。

第八章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

第一编

    第一条 为使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中的立法技术规范是指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构成和表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报送,以及相关立法文件的制作。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内容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规定,注重可操作性,不追求体例上的“大而全”、“小而全”;

(三)涉及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切实可行;

(四)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五)结构严谨、协调,语言文字准确、简明,立法文本统一、规范。

第五条 本规范的运用应当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有利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遵守、宣传和执行。

    第六条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与协调,及时解决立法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不断完善立法技术规范和立法工作程序。

第七条立法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依照本规范,正确运用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立法水平

第二编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构成和表述规范

第一章地方性法规的类型、名称和结构

第一节类型

第八条地方性法规分为实施性法规、自主性法规、先行性法规三种类型。

实施性法规,是指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内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自主性法规,是指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国家、省一般不对该事项专门立法,而我市在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先行性法规,是指不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对该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我市在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制定实施性法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立法必要性进行审查:

(一)法律、法规授权设区的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具体规定的,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性法规;

(二)法律、法规授权设区的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或者法规虽无明确授权,但属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的,应当待上位法施行一段时间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制定实施性法规;

(三)国务院为实施有关法律已制定相应行政法规,且该行政法规已对执行有关法律作了具体、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实施性法规。

第十条上位法为行政法规的,一般先制定政府规章。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实施性法规:

(一)该事项属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该事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

(三)该事项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依法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节名称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由适用范围、种类名称两个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名称中的适用范围,是指法规适用的空间、规范事项和行为。例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广东省工资支付为适用范围。

地方性法规规范市级人大工作的,在规范事项前冠以“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规范市、镇两级人大工作的,在规范事项前冠以“东莞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名称中的种类名称,分为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规则。

第十四条条例,适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地方性法规。

以下列上位法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不仅对上位法中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充、细化,还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也可以称为条例:

    (一)以有关法律、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的;

    (二)既以有关法律、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还以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依据的;

(三)没有法律或者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但有若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依据的。

第十五条实施办法,适用于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作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的实施性法规。

符合下列情形的实施性法规,一般称为实施办法:

(一)法律、法规授权设区的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依据该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办法的;

(二)法律、法规虽无授权,但为全面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在调整范围与该法律、法规一致或者小于该法律、法规的情形下,结合本市实际对该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作具体详细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规定,适用于对某一方面的事项或者某一方面的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用于制定实施性、自主性或者先行性法规。

第十七条规则,适用于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程序性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表述应当完整、简洁、准确,正确体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名称除法律、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不使用标点符号。例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节结构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结构,一般以章、节、条、款、项、目为具体单位和顺序,将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地方性法规分章节的,各章节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不分章节的,各部分内容也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层次相应集中。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表述方式分为明示式和非明示式两种。

明示式结构的总则、分则和附则存在于设章节的地方性法规中,分则是由不同的章节构成的一个总括性概念,不标明分则二字。

非明示式结构的总则、分则和附则存在于不设章节的地方性法规中,总则、分则和附则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来区分。

第二十一条总则是地方性法规的首要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的开头部分,表达的是地方性法规统贯全篇的内容,对整部地方性法规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

分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主体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总则之后,附则之前,一般规定地方性法规调整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行为规范、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条款等内容,比较具体、全面。

附则是地方性法规的补充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的尾部,表述的是地方性法规的补充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条文较少、内容层次简单的,不分章节;条文较多内容层次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同一章、节的条文,应当按照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从共性到个性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章。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较多且需划分层次的,可以设章。地方性法规设章时,各章之间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内容,并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章内各个条款之间应当具有相对紧密的关联性。每章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章内容的标题。章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节。设章的地方性法规中,每章内有两个以上层次的内容,仅靠章的划分仍难以解决逻辑问题的,可以设节。同一章内的节与节之间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节的内容不能超出本章的范围。每节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节内容的标题。每章中节的序号独立排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

    第二十五条条。每个条文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一般只规定一项内容。上下条文之间一般应当有一定的联系。条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第二十六条款。条的内容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时可以分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每条一般不超过四款。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第二十七条项。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每一项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各项之间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关系。项的顺序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即(一)、(二)、(三)……)。

第二十八条目。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即1.2.3.……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总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节内容构成

    第二十九条总则部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基本原则;

(四)管理主体

(五)预算经费、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分章节的地方性法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不分章节的,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在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

第二节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在地方性法规的第一条集中表述。

第三十二条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表述应直接、简洁、明了。

称为实施办法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立法目的,而直接表述为:为实施《广东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称为规定或者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同时直接表明上位法依据,表述为:××(引用上位法的规定),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称为规则的地方性法规,立法目的和依据可以表述为:“为××(立法目的),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三十三条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指地方性法规依据的上位法,其表述方式如下:

(一)有直接上位法的,可以列明直接上位法的名称。例如根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直接上位法,同时及间接上位法或者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在直接上位法名称后加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表述。例如根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没有直接上位法的,可以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事实依据主要指本市的实际情况。

第三节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涉及人、物、行为以及空间。

第三十五条对人的适用,一般采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等表述方式。例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对物的适用,一般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本条例,例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对行为的适用,一般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活动,适用本条例”,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十八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同时涉及空间、人、物、行为的,通常采用组合表述的方式,可以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物)的××(行为、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例如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也可以表述为:“本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物)的××(行为、活动)”,例如“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如果采用前条规定尚不能完整表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表述:

(一)对部分事项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的,表述时一般在适用范围后加上××除外,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不宜直接纳入地方性法规调整的事项,地方性法规规定参照执行的,一般表述为:××(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文一般放在地方性法规的附则或者尾部作为一个单独的条文。例如《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对适用范围中涉及的人、物、行为等核心概念,其定义在总则中表述:本条例所称××,是指……。例如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实施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四节基本原则

第四十二条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准则,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有上位法依据或者被实践所公认。

第四十三条基本原则表述应当简洁、准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含义的确定性。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立法原则的内容可以合并为一条表述,也可以分条表述。

立法原则有多项的,应当按其内在逻辑顺序,依照重要程度排列。

四十五实施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五节 管理主体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不作增设常设行政机构的规定。一般不规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人员、经费

地方性法规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通过现有机构能够协调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对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的,一般不写明部门或者机构的具体名称,表述为: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只有在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才直接写明该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

第四十八条上位法对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已作了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有关规定。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表述:

(一)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为: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作。例如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不对应的,表述为人民政府管××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作。例如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为:××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工作,××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工作。例如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本省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审批机关),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四)地方性法规中既有主管部门又有若干协管部门的,协管部门一般紧接着主管部门在同一条文中表述,或者与主管部门作为同一条,在另一款中表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等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或者××部门负责××××部门负责××××部门负责××。例如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十九条协管部门的表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般不在总则中概括表述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等内容。如果确有必要明确某个或某些协管部门的职责,可以在总则中明确列举。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但授权必须慎重和严格控制。

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机构、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并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具体内容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规定

五十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规定,表述为:××可以委托××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实施的行政许可

五十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委托规定,明确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并明确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表述为:××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具体内容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不涉及具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行政主体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主体可以表述为:

(一)调整的事项涉及全社会的,可以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例如××(工作、事务)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或者“××(工作、事务),在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等。

(二)非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承担组织实施法规职责的,可以表述为:“××(工作、事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责和工作程序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规定法规的实施主体。

第六节预算经费、专项资金

五十六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不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

确实需要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的,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

五十七地方性法规涉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公益活动开展等社会公益性质的,可以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等内容作出规定,但一般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例如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十八上位法已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一般不再规定,但上位法要求地方性法规明确预算经费、专项资金的除外。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分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节内容构成

第五十九条分则部分应当正确体现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具体反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活动范围和相关程序。一般按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在发展过程排序,先行政主管部门后相对人,先直接后间接,先一般后特殊的顺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条分则部分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调整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为规范,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条款等。

第六十一条分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与总则部分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等内容相协调。

第二节管理主体的权力和责任

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对管理主体权力和责任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

第六十三条立法在确保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规定相应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权力行使程序的规定,应当合理、便民,符合公开、公正、效率和有利于执行与监督的要求。

六十四设置权力性条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力主体应当明确;

(二)权力的设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效率原则;

(三)权力的内容应当具体、可行,具有可监督性;

(四)上位法对权力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对其进行细化,不能随意扩大。

六十五实施性法规引用上位法中关于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权力的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相对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上位法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上位法对权利未作限制性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限制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不得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不得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第六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承担的义务应当与其享有的权利相适应。在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明确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六十八条设置权利性条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三)兼顾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益;

    (四)规定实体权利时,还应当注重规定实现权利的程序。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不再重复规定。

第六十九条设定权利,一般用可以有权××权利等方式表述。例如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第七十条设置义务性条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义务的主体应当明确;

(二)义务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不能随意设定;

(三)义务的内容应当具体、可行,具有客观可衡量性。

第七十一条设定义务,一般用应当必须等方式表述。例如“任何人发现有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二条一个条款一般只设定一项权利或者义务,如果需要在同一条文中设定几项相关联的权利或者义务的,应当分款或者分项逐一表述。

第七十三条实施性法规引用上位法中关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义务的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对其权利维护的规定。

第四节 行政许可

七十四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已作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

七十五上位法设定了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的,实施性法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层级;上位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的,实施性法规不得改变实施机关和层级。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可以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层级。

七十六上位法对行政许可条件未作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避免采用兜底性条款。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条件作了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确需规定的,不得增设其他条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行政许可条件中的有关标准。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十七上位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作具体规定,但不得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抵触。上位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

第七十八条向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的,一般表述为:××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当××(申请批准)。或者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条件);(二)××(条件);(三)……例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

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的,一般表述为:××(许可人)应当××(许可程序),在××(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例如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节 行政收费

第七十九条地方性法规一般不新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

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确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就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求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意见;

(二)法规草案的提案人应当就该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向制定机关进行说明;

    (四)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条款,应当明确收费主体、项目和审计监督,对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可以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收取的费用应当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规定收费机关留取费用的比例。

第八十一条上位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确需规定的,不得作出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不得扩大行政收费的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延长收费期限。

第六节行政强制

第八十二条设定行政强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二)确有必要且其他手段不能解决;

(三)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最小限度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四)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条款。

第八十三条设置行政强制条款,除明确条件外,还应当同时明确决定主体、执行主体、作出相关处理的期限等程序性规定。

八十四设置行政强制条款,一般应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留出必要的准备或者自动履行的时间,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节行政程序

八十五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八十六设置行政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程序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完整,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保障行政相对人获得通知、陈述、抗辩、申请等程序性权利;

(三)在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八十七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作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再重复。

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程序,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对行政程序作规定的,其规定应当符合法的原则和精神。

第八节授权性规定

八十八地方性法规一般不授权其他主体制定具体办法,但对某项制度只宜作原则规定,不宜作具体规定,需要授权市人民政府配套制定具体办法的,可以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授权性规定一般应明确授权的具体事项、制定的时间等要求。

第九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具体事项的范围和时间要求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节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设定法律责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具体的行为规范相对应,与法规的禁止性条款或者义务性条款相对应,不得只规定法律责任而不规定相应的行为规范;

(三)条款设置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不得笼统地针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指导方针等总括性内容规定法律责任

(四)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五)同一法规内部、不同法规之间对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基本相当;

(六)条款表述应当清晰、明确、严谨,便于理解和执行。

    九十二一般情况下,法律责任与行为规范相对分离,不在同一条款中同时规定。

    地方性法规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一般集中规定在一章中,置于附则前,章的标题一般为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不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在法规的最后部分集中规定。

第九十三条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刑事责任。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规范。

    第九十四条对于具体违法行为,有关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在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内容上没有细化的,不再重复规定,一般也不使用诸如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上位法)××条、款)的规定处罚等笼统的准用性表述方式。

第九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应当科学设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以纠正、惩戒和预防违法行为为目的,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赋予实施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九十六条上位法规定某种行为为违法行为,但未设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实际,在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一)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作具体规定,但不得扩大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范围;

(二)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内,不得增加处罚种类;

(三)规定的处罚幅度应当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不得突破幅度的上限和下限,不得改变罚款的计算方式。

第九十七条对某一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设定。

九十八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其实施机关和权限范围,不宜笼统规定。

九十九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同一地方性法规中所有行政处罚均由一个机关实施的,可以在表述具体处罚内容时明确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由两个以上机关实施的,应当分别明确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机关。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明确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的权限和与有关行政机关权限的界限。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明确被授权组织或者被委托组织行政处罚权限的具体范围、与有关行政机关权限的界限。

    一百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于单位和个人都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处罚对象规定不同的处罚。单位违法时,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对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同时都给予行政处罚的,承担责任的个人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百零一行政处罚的表述方式:

(一)与条文对应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的,由×× (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的处罚(指某种处罚)例如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归纳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一)××;(二)××……。例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二)……”;也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一)××的,××(具体处罚);(二)××的,××(具体处罚);……。例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二)……

(三)条文对应和行为归纳结合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规定,有××的(指违法行为),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例如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二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的不同,罚款标准可以采用数额、比例数、倍数的方式,一般表述为:××以上××以下的罚款,不用××××的罚款的表述方式。

采用数额表述的,应当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或者罚款数额的下限和上限。罚款数额不能没有上限;数额较小的,可以不设下限。

采用比例数或者倍数表述的,以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价值为基数。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规定先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规定罚款的数额、比例数、倍数,幅度相差一般不超过倍;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过五倍,但最高不超过十倍。

一百零三规定给予罚款的用表述;规定在采取纠正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给予罚款的用并处表述;表示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处表述;表示在采取其他措施的同时还可以罚款的用并可以处表述

第一百零四条地方性法规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执照的行政处罚,其名称、条件、期限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状态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危害后果,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例如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三)……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适当地限定民事责任承担者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民事责任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符合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需要考虑相互衔接的,可以针对具体违法行为规定为“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节救济性条款

一百零八国家有关诉讼、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救济措施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再规定。

    一百零九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需要,对某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在诉讼前是否需要先提起复议作出特别规定。

一百一十地方性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为便于执行,可以指明对该组织提起复议时的受理机关。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附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一百一十一属于附则部分的内容在地方性法规正文的末尾规定,其内容构成主要包括:

(一)名词、术语、一般概念的定义;

(二)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

(三)参照性条款;

(四)除外条款;

(五)实施日期;

(六)过渡性条款;

(七)废止性条款;

(八)其他需要在附则规定的内容。

一百一十二名词、术语、一般性概念可以在附则中表述为××是指××例如市域规划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国土、农业、林业、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等规划

一百一十三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授权其他主体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一百一十四参照适用本地方性法规的,一般表述为本市的××(区域、主体、行为等),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例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一百一十五除外条款,一般表述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事项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例如用于核设施、航天航空器、军事装备、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上的特种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一百一十六地方性法规施行的起始时间应当符合法的公开原则,满足法规执行准备、相对人知晓和遵守的时间要求。

规定地方性法规施行的具体年、月、日。例如本条例自×××日起施行。该日期一般自法规通过之日起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到施行的间隔不得少于两个月。

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一般与公布日期相同。例如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百一十七过渡性条款是指新设定的法律规范对法规实施前的既存事实和行为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过渡性安排的条款。

一百一十八过渡性条款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例如本条例施行前××事实或者行为,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期限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

一百一十九凡是采用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附则中作出废止原地方性法规的表述。

一百二十废止表述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分为两种情形:

(一)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相同的,应当同时注明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初始通过日期,明确被废止的对象,其表述方式为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条例》同时废止

(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不同的,废止表述中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初始通过日期可以省略,其表述方式为本条例自××××日起施行,《东莞市××条例》同时废止

一百二十一地方性法规不对相关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作出规定,由政府自行清理。

第五章立法语言表述

一节立法语言的基本要求

一百二十二 立法语言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地方性法规使用的概念、术语以及规范同类事项的用语应当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一百二十三同一地方性法规中使用的概念、句式和表述方式应当保持协调一致。

    不同地方性法规对同一或者同类事项的表述应当保持基本一致。

    一百二十四立法语言应当准确严谨、具体明确、简洁精炼,避免累赘冗长、同义反复,避免使用夸张、比喻以及带有感情色彩的修饰性语言,避免使用宣言性、论述性语言。

    一百二十五地方性法规引用上位法的条文,应当秉持严谨、科学的态度,注意引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必要性,不能随意拆合、拼凑。

    上位法中具有承上启下、前后贯通重要作用的支架性、过渡性、连接性条文,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引用的,对具体条文的表述应当完整。

二节   句式的使用

    一百二十六地方性法规中的句式应当完整、明确,符合语法规范,词语搭配合理,避免使用长句。

    一百二十七 法律规范的句式表述:

(一)权利性规范,一般在被授权主体之后使用可以……”有权……”……权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句式表述;

(二)义务性规范,一般在义务主体后使用应当……”有义务……”……的义务……责任等句式表述,不使用和慎用必须的用语;

(三)禁止性规范,一般使用禁止……”不得……”等,不使用严禁等带形容性的词语;

(四)授权性规范,一般表述为“……××部门(组织)负责××部门(组织或者机构)可以进行……”“……的办法(规定或者标准)由××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中的常用句式:

    (一)字结构。是指结构助词附着在名词、代词、形容词或者动宾词组之后的一种无主语句式,使地方性法规的条文表述简化,用于条文假定部分的表述,指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条件、主体、范围等,一般表述为“……的,……”

(二)但书条款。是指以或者但是引出的一种特定句式,表示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件,多用于条文句尾。

1.表述例外情形。当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专门作的但书表述。一般表述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规定等)。例如《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表达限制情形。一般表述为但(但是)……不(不得)……”。例如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

    3.表达附加情形。一般表述为但(但是)……,可以(应当)……”。例如“……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三)例外规定。是指以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文内容作扩充、排除和例外规定的表述。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置于条文中间,表述为“……(应当)……外,还(应当)……”;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时,可以置于句首或者条文中间,表述为……外,……”或者“…………外,……”

三节   词语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使用生僻词,避免使用模糊性的修饰词和口头用词,避免生造词语。

第一百三十条地方性法规引用组织机构、法律法规名称等应当使用全称。名称过长需要使用简称的,应当在法规正文首次出现时在括号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条文一般使用可以应当或者如果按照等双音节词语,不用等单音节词语。

第一百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中常用词语的使用和含义:

(一)表示政府的词语。表述人民政府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本市两级人民政府。在一般意义上表述镇一级政府可以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来表示。

(二)表示主体的词语。表述普遍主体一般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不使用人民群众

机关一般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门一般包括人民政府所属的局、委、办;机构一般包括部门、团体内设的组织;单位泛指一切组织;相对人泛指应当接受行政管理的自然人、法人、企事业单位或者非法人组织。

表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时,如果需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追究具体工作人员责任时,表述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表示义务的词语。应当必须用于规定某种义务,二者含义相当。规定义务时,一般使用应当,不用必须;规定某项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履行的义务,且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的,或者法律、法规对该义务的表述用必须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使用必须

(四)表示禁止的词语。不得禁止用于规定对某种行为的禁止,二者含义相当。禁止多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限制普遍性的行为;不得用于有主句,限制有具体环境、具体主体的行为。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用严禁不准不能等词语。

(五)表示权利的词语。有权可以用于规定某种权利或者自由。有权一般用于赋予主体某项权利;可以一般在法规规范具体行为时使用。

(六)表示并列关系、选择关系的词语。表示并列关系一般用连接。多个对象并列的,前面用顿号连接,最后两个对象用连接;无法全部列举的对象,用以及加限定性描述来代替。

表示选择关系一般用或者连接。使用或者连接词语或者句子时,应当注意不同对象的层次关系,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并列,必要时可以通过标点符号予以区分。

(七)表示区域的词语。表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时,市一般用行政区域,不使用辖区地区;镇、街道办事处用辖区

(八)表示数量上下限的词语。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九)表示法律规范依据的词语。依照一般用于规定遵循上位法的情况;按照一般用于规定遵循同位法和本法规;参照一般用于适用范围的延伸,指在遵循基本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性质相近的其他同类规范,参照对象可以是上位法,也可以是同位法。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列举下位法作为行为规范的依据,不宜出现按照规章设定行为规范的表述。

(十)表示未穷尽列举对象的词语。用于不能周延的列举事项之后,其所指代的对象或者所概括的情形应当与已经列举的对象性质相同或者类似;需要对主体、条件、范围、标准、处罚的事项作周延性表述时,也可以用其他加限定性描述来表示。

(十一)指示代词。地方性法规中的指示代词,不论是指人或者指物,均用其他,不用其它

地方性法规中不使用具体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她、他)和物主代词(他的、她的)。行为主体一般均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以指示代词表示。

第四节数量词的使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中数词和量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习惯用法,标准、叙述方式前后应当统一。

    第一百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中常用数词:

    (一)章、节、条的序号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汉字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中引用项时,统一为第(×;涉及法律、法规条目序号的引用,三个以上连续序号的表述统一为×条至第×,不连续序号的表述统一为×条、第×

    (二)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和正文中的日期,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年份不得简写。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届次和会议次数,使用汉字数字。

    (三)人数、年龄、时限、期间、序数、量数、比例数、百分数、倍数以及罚款数额使用汉字数字。

    含有日月简称表示事件、节日和其他意义的词一般用汉字数字表述。

    表示具体时间点的,用汉字数字表示。

    (四)的使用。在条文中一般只作为序数使用,例如第二种;或者作为款下设项时的序数使用;也可以在表示小数、分数、百分数和多位数时使用,例如“零点二”、“三分之二”、“百分之二”、“二百二十”等。在一般量词前,表示数量的多少,要用,例如候选人两人两年以上两个月内两次申请等。

    (五)专用术语、定型词组中的数字按照惯例表述,词组、惯用词缩略语和专用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词用汉字数字表述。

    第一百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中需要使用量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不宜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地方性法规中使用。

    时间单位统一为年、月、日三种,不用星期、周、天表示。日一般指自然日;需要明示为“工作日”的,用工作日表示。

第五节    标点符号的使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地方性法规中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中几种常用的符号用法:

    (一)地方性法规中多个对象并列的,一般用顿号连接;所列举对象内部有顿号的,可以用逗号连接或者用文字来表述。在使用上述符号进行连接时,应当注意所列举对象的层次,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作为同一层次来连接。

    (二)分项表述的,除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外,项的末尾用分号;分项中间使用了分号或者句号的,项尾统一使用句号。

    (三)凡引用法律、法规标题时,统一使用全称并使用书名号,但注明简称的除外。

(四)除题注、需要注明简称、补充表述以及项的序号外,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使用括号。

(五)不使用等标点符号;除引用方针、原则等文字用引号外,一般不使用引号。

东莞市地方性法规公文格式样本

    地方性法规公文格式样本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报送、公告、立法解释六种情形的公文格式样本。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公文格式样本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公文格式样本有议案、草案说明、审议意见、修改情况报告、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说明等六种:

(一)议案

“议案”是用于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的一种公文格式样本。

1.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

1)名称:《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东莞市××条例(草案)〉的议案》;

2)主送机关: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

3)正文内容:提出该地方性法规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根据××(立法依据),市人大常委会起草了《东莞市××条例(草案)》……”;

4)结束语:“草案已于×年×月×日经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5)提案人: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提案日期:×年×月×日。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代表联名提请的议案,参照执行。

2.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

1)名称:《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东莞市××条例(草案)〉的议案》;

2)主送机关: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正文内容:提出该地方性法规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根据××(立法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起草了《东莞市××条例(草案)》……”;

4)结束语: “草案已于×年×月×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审议”;

5)提案人: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6)提案日期:×年×月×日。

3.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

1)名称:《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东莞市××条例(草案)〉的议案》;

2)主送机关: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正文内容:提出该地方性法规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根据××(立法依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起草了《东莞市××条例(草案)》……”;

4)结束语: “草案已于×年×月×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5)提案人: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6)提案日期:×年×月×日。

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议案,参照执行。

4.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

1)名称:《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东莞市××条例(草案)〉的议案》;

2)主送机关: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正文内容:提出该地方性法规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市人民政府拟订了《东莞市××条例(草案)》”;

4)结束语:“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5)提案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市长×××;

6)提案日期:×年×月×日。

(二)草案说明

“草案说明”是用于列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立法案一审时,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说明的公文格式样本。

1.名称:《关于〈东莞市××条例(草案)〉的说明》;

2.报告时间及会次:“×年×月×日在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3.说明人:东莞市××(说明人所在单位)××(职务)××(姓名);

4.称谓:向代表大会作说明的,称谓写“各位代表”;向常委会作说明的,称谓写“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开始语:“我受××(提案主体)的委托,就《东莞市××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6.主要内容:

1)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2)立法的依据;

3)立法的指导思想、调整对象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4)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例如法规起草的思路,作出授权性规定的理由和可行性,设定数额较大的罚款或者给予实施处罚较大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和合理性,设定行政许可进行论证或听证的情况等。

7.结束语:“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三)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是用于一审时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审议意见的公文格式样本。

1.名称:《关于〈东莞市××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2.主送机关: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主要内容:

1)开展调研论证及审议的情况;

2)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审议意见;

3)对法规草案合法性、主要制度安排的评价;

4)对法规草案的修改建议及理由。

4.结束语:“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5.落款: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初步审查意见,是用于一审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公文格式样本。其构成要素参照前款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只需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不提出审议意见。

(四)修改情况报告

“修改情况报告”是用于二审时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后汇报修改情况的公文格式样本。

1.名称:《关于〈东莞市××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主送机关: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主要内容:

1)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情况和对法规草案的总体评价;

2)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的修改建议和理由;

4)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5)合法性评价:“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作进一步审议”;

4.结束语:“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5.落款: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时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并附修改对照稿。

(五)审议结果报告

“审议结果报告”是指用于三审时法制委员会汇报审议结果的公文格式样本。

1.名称:《关于〈东莞市××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报告时间及会次:“×年×月×日在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3.报告人: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

4.称谓:“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开始语:“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关于《东莞市××(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6.主要内容:

1)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情况;

2)二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调研、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情况;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的建议和理由;

4)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主要对常委会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未予采纳的理由作出说明);

5)合法性评价:“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7.结束语:“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并附修改对照稿。

(六)修改情况说明

“修改情况说明”是用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所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公文格式样本。

1.名称:《关于〈东莞市××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主送机关: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主要内容:

1)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修改二稿的情况;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的修改情况;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4)合法性评价:“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表决稿与法律、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4.结束语:“以上说明和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5.落款: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提出修改情况说明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并附修改对照稿。

(七)其他规定

1.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不同阶段,应当在法规名称之后另起一行标明“草案××稿”字样并加圆括号。例如提案人提请审议《东莞市××条例》时,应当在法规名称后另起一行标明“(草案)”;二审时,应当在法规名称后另起一行标明“(草案修改稿)”;三审时,应当在法规名称后另起一行标明“(草案修改二稿)”;拟表决通过时,应当在法规名称后另起一行标明“(草案表决稿)”。

2.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四次以上审议的,作审议结果报告之前,其公文格式样本按二审时修改情况报告的公文格式样本予以规范;作审议结果报告之后,其公文格式样本按修改情况说明的公文格式样本予以规范。

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公文格式样本

修改地方性法规是根据情况变化对现行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进行调整的立法活动,一般不变更地方性法规名称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变更名称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的应作为立新废旧。

修改的方式包括修正案、修订。地方性法规作较少的修改,名称、结构、体例不变的情况,一般采用修正案的方式。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修改,地方性法规体例、结构需要作变动,但调整范围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或者修改决定无法完整、准确体现修改内容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除本部分另有规定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公文格式样本,参照制定法规的公文格式样本。

(一)修正案

采用修正案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公文格式样本包括:议案、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说明、审议报告、修改决定等五种。

1.议案

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根据××(立法依据),××起草了《东莞市××条例修正案(草案)》……” 。

2.修正案草案

1)名称:《东莞市××条例修正案(草案)》;

2)内容:

对某条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修改为“……”

对某条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中的“……”修改为“……”

对某款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第×款修改为“……”

增加条的,表述为:增加一条,作为第×条:“……”

删除某条或者某款的,表述为:删去第×(×款);

集中修改的,表述为:A条第B款、第C条第D款、第E条第F款中的“……”修改为“……”

3.修正案草案说明

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说明的构成要素。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

1)现行地方性法规施行情况的基本评价;

2)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本次修改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理由。

4.修改决定

1)名称:《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条例〉的决定》;

2)通过时间与会次:“×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3)开首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的表述;一般表述为:“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了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东莞市××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东莞市××条例》作如下修改:……”;仅针对法规中的某类问题作出修改的,表述为:“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广东省××条例》,决定对《东莞市××条例》作如下修改:……”;

4)主体内容,要求依次列举有关条款的修改补充,对被修改条款的引述应当完整,其表述方式为:

对某条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修改为“……”

②对某条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中的“……”修改为“……”

③对某款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第×款修改为“……”

④增加条的,表述为:增加一条,作为第×条:“……”

⑤删除某条或某款的,表述为:删去第×(×款);

⑥集中修改的,表述为:A条第B款、第C条第D款、第E条第F款中的“……”修改为“……”;

5)结尾部分:“本决定自×年××日起施行。《东莞市××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二)修订

采取修订的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不需要另行作出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但要公布新的法规公文格式样本,并在题注中载明修订时间。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公文格式样本主要包括:议案、修订草案、修订草案说明、审议意见、审议报告、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六种。

1.议案

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根据××(立法依据),××起草了《东莞市××条例修订案(草案)》……” 。

2.修订草案

1)名称:《东莞市××条例(修订草案)》;

2)正文;

3)施行日期:以修订的方式修改法规,应当改变原法规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3.修订草案说明

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

1)现行法规施行情况的基本评价;

2)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本次修改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理由。

4.审议报告

修改法规,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审议报告,但提案人是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说明,不需要作审议报告。

以修订的方式修改时,一般经两次常委会审议。第一次审议时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第二次审议时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三、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格式样本

(一)废止地方性法规,是终止现行地方性法规效力的立法活动。

废止地方性法规可采取立新废旧和作出废止决定两种方式。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公文格式样本格式,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公文格式样本。

(二)立新废旧方式,即在制定新地方性法规的同时,相应废止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就废止事项不涉及相关立法公文格式样本的制作。

(三)作出废止决定方式,即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作出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予以公布。

在集中清理、梳理地方性法规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决定废止若干地方性法规的形式。

采用废止决定方式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公文格式样本主要包括:议案、废止案说明、审议报告、废止决定。

1.议案

议案的构成要素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理由和依据。

2.废止案说明

废止案说明的构成要素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说明。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简述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订情况,以及实施该地方性法规发挥的积极作用;说明提请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理由。

3.审议报告

审议报告的构成要素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审议结果报告。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肯定法规实施以来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提出对该地方性法规废止案的审议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一废止案或暂不废止。

废止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只需作废止说明,不作审议报告。

(四)废止决定的构成要素包括:

1.名称: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东莞市××条例》的决定;

2.通过时间与会次:“×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3.文内容: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了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提请废止《东莞市××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东莞市××条例》。过去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有效。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日起生效。

四、报送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格式样本

(一)东莞市地方性法规报送,涉及的主要立法公文格式样本包括: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二)东莞市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公文格式样本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

1.名称:《关于报请批准〈东莞市××条例〉的报告》;

2.主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内容:“《东莞市××条例》已经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表决通过。现将该法规公文格式样本及其说明报上,请予批准施行

(三)东莞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说明格式样本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

1.名称:《关于〈东莞市××条例〉的说明》;

2.报告时间与会次:“×年×月×日在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3.报告人:东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4.称谓: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开始语:“我受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市××条例》说明如下”;

6.主要内容:法规的合法性、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7.结束语:以上说明和《东莞市××条例》,请予审议

五、公告和立法解释的主要公文格式样本

(一)公告的格式样本构成要素包括:

1.名称: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序号:第×号(按本届人大常委会公告排序);

3.正文:

1)新制定法规:《东莞市××条例》已由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并经×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2)修改法规:《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条例〉的决定》已由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并经×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3)修订法规:《东莞市××条例》已由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通过,并经×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东莞市××条例》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4)废止法规:《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东莞市××条例〉的决定》已由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并经×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4.发文机关: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发布时间:×××日。

(二)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发布。构成要素参照第(一)部分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的正式公文格式样本中应当包括题注,表述方式如下:

1.新制定的法规,在括号内标注通过时间和通过机关,批准机关,表述为:×××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  ×××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或者×××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2.修改的法规,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表述:

1)以全面修订方式修改的法规,表述为:“(×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两次以上修订的,表述为:“(×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一次修订×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2)根据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的法规,表述为:“(×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根据×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两次以上修正的,表述为:“(×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根据×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根据×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四)立法解释的格式样本的构成要素:

1.名称: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东莞市××条例》第×条的解释;

2.题注:×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3.文。

东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指引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增强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立项工作的内涵

“立项工作”是指制定、修改、废止东莞市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论证和确定等工作。

二、立项工作的组织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综合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立项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三、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对象

常委会编制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向公众、人大代表、各镇人大办(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办)和有关单位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四、立项条件

立法建议项目分为可以立项的情形(其中包括可以优先立项的情形)、不予立项的情形以及应作为废止项目的情形。

(一)可以立项的情况。根据条件不同,分为一般立项条件和优先立项条件。

1.一般立项条件。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2)立法目的明确、公正;(3)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4)法规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内容合理、可行,有比较健全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对策和措施;(5法规草案建议稿草拟技术规范,逻辑结构严密,语言表述准确。(6)个别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未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经过论证确实急需立法的,可以立项。

2.优先立项条件。立法建议项目符合上述1规定条件的,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立项。(1)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项目;(2)保障国家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项目;(3)社会领域方面的重要项目;(4)本市特别急需的项目;(5)法规草案建议稿相对成熟的项目;(6)其他可以优先立项的项目。

(二)不予立项的情形。1)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2)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3)主要内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4)主要内容、制度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和执行,或者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的;(5)已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6)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规范调整,没有立法必要,或者通过其他立法可以解决的;(7)未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或者草案建议稿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修改的。

(三)应作为废止项目的情形。1)主要内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2)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3)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不宜继续施行的;(4)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废止,失去立法依据,不宜继续施行的;(5)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无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6)主要内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已无独立存在必要的;(7)法规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8)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五、立项工作流程

(一)征集项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名义向征集对象发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并在网站、报刊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司法局统一征集汇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报送。

(二)筛选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建议项目必须经过立项论证,方可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先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司法局进行先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

(三)提交立法建议项目材料。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将该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项建议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草稿文本或者法规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四)召开论证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论证。确定立法规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前组织召开,确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一般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召开。

1.参加人员。参加立项论证会的单位和人员包括:项目建议人,市人大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市司法局负责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项目建议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2.论证的内容。立项论证应当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并重点论证以下内:为解决实际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拟设定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重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调整范围、主要内容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五)制作论证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立项论证会情况制作论证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论证会的基本情况,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论证会形成的意见。

论证会报告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为主任会议确定立法规划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的参考材料。

(六)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从立法规划项目中筛选。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提案项目。审议项目是在当年进行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并且有比较成熟的法规草稿文本和比较充分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论证的,当年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提案项目是当年只提案不审议、下一年度进行审议的项目。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修改或者废止项目。

(七)批准年度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论证情况,结合市人大常委会总体工作安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委批准,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八)印发公布。经批准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研究、采纳情况在东莞人大网、东莞阳光网、《东莞日报》上公开。

(九)立法计划的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司法局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东莞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加强起草过程中各有关方面的协调与配合,提高立法效率和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法规案的提出人负责组织起草。

  (一)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可以由提案人自行起草法规草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提交草案文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有关部门起草。

  (二)法规案的提案人是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其法规草案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法规案的提案人是市人民政府的,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起草。

第三条专业性较强、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和不同利益群体、立法难度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实行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指导。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及起草单位应当在研究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时确定。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坚持立法为民,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

(三)坚持立法机关主导,树立全局观念,防止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

(四)权力与责任对等,权利与义务统一;

(五)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

第六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法规草案文本注释稿;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及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位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作为领导小组组长。

起草工作应当制定详细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起草工作责任部门、责任人、起草工作班子和进度安排等内容。  

市政府制定的起草工作方案应当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印发,并抄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深入基层,联系实际,参照《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工作规定》《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工作指引》《东莞市人大常委会论证工作指引》《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工作指引》,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

第十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政府部门职权分工等市政府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调研、座谈、论证、听证、修改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机构提前介入起草工作的重点是:

(一)了解和研究立法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和起草的难点问题;

(二)对法规草案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问题,把握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在立法技术方面提供咨询,使法规草案符合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由市政府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政府部门,在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的同时,应当将上述材料一并报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或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起草工作应当按起草方案确定的期限完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六条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或者不能按期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调整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间。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审议工作流程概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审议工作流程概要如下:

一、一审程序

(一)第一次常委会会议前:

1)常委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2)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各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3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审议意见或初步审查意见,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案人为主任会议或各专门委员会的,无需提出审议意见或初步审查意见。

4)召开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审议意见或初步审查意见。提案人为主任会议或各专门委员会的,受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或者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5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全体会议:

1)常委会组成人员听取提案人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作出的说明。

2)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报告。提案人为主任会议或各专门委员会的,受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3)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三)分组会议:

1)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初步审议,审议的重点是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等。

2)分组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3)法制工作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派人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进行记录。

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定专人全程参与一审的专项工作。

  二、二审程序

(一)第二次常委会会议前:

1)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修改,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2)在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期间,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各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对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3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修改,初步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报告。

4)召开法制委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所作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向其反馈。

5)召开主任会议,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6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全体会议:

1)常委会组成人员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三)分组会议:

1)常委会组成人员进一步审议,审议的重点是草案修改情况、有关问题报告及制度设计。

2)分组审议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3)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派人记录审议意见。

三、三审程序及表决

(一)第三次常委会会议前

1)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初步修改,并将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2)在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各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表决前评估等方式征求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3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修改,初步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及审议结果的报告。

4)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二稿,所作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5)召开主任会议,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二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6)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送市委常委会审查批准。

7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第一次全体会议:

1)常委会组成人员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三)分组会议:

1)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深入审议,审议的重点是草案审议结果、表决前评估的情况报告以及草案表决稿。

2)分组审议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3)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派人记录审议意见。

(四)分组会议后:

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作修改完善,提出草案表决稿。

(五)主任会议:

召开主任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六)第二次全体会议:

1)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表决稿进行全体会议审议。

2)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主任会议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的,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立法调研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立法调研,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阶段所组织的调查研究。

第三条  立法调研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实事求是、全面与深入相统一、调查与研究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立法调研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委关于改进作风的有关规定,轻车简从,求真务实,力戒形式主义。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所需经费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六条  开展立法调研应当制定调研方案,明确调研目的、调研提纲、调研时间、调研地点、参加人员、调研形式和调研对象等,到市外立法调研还应当明确经费预算。

第七条 选取立法调研对象时,应当根据立法的实际情况,多角度、多层次地选取对象,同时兼顾广泛性和代表性,特别要把法规涉及的利益相关主体作为重点调研对象。

第八条  立法调研一般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规起草单位组织开展,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市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市法学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中心单独开展。

立法调研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有关部门等参加。

第九条  立法调研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现场查看、调查问卷、书面征求意见、赴外地学习考察等多种方式进行,并积极探索信息化条件下立法调研的新形式。

第十条  立项阶段的立法调研,一般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立项阶段的立法调研重点围绕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拟立法项目的实施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在社会现有条件下是否适宜进行立法、是否与国家的立法存在衔接或者协调上的障碍、是否有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解决等方面进行。

第十二条  立项阶段的立法调研,应当于每年的12月底前完成。

第十三条  起草阶段的立法调研,由起草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立法调研。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一个月内,做好调研的相关准备工作,成立立法调研工作班子,与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制定调研方案,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起草阶段的立法调研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做好协调、调度和推进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阶段的立法调研,重点围绕法规起草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

第十七条  起草阶段的立法调研结束后,起草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对调研资料进行整理并撰写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审议阶段的立法调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议阶段的立法调研重点围绕法规所涉及行业或领域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外省市的经验做法、法规的制度设计等进行,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有争议的问题作为重点。

第二十条  审议阶段的立法调研结束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梳理调研成果,集体讨论研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意见。涉及立法调研的重要问题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当形成专题调研报告。

第二十一条  立法调研成果应当按照年度形成档案保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工作指引

为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公开工作,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立法公开概述

(一)立法公开的内涵。“立法公开”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案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就立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的活动。

(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信息公开和征求意见工作适用本工作指引。

(三)立法公开的原则。立法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循广泛、平等和效率的原则。

(四)立法公开的组织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工作。

二、立法信息公开

(一)立法信息公开的事项。包括应该公开的事项以及可以公开的事项。

1.应当公开的事项。下列事项应当在东莞人大网公开:

1)本市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或者调整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2)本市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初审意见、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情况的说明等立法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3)本市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开

4)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共同办理

2.可以公开的事项。根据需要,下列事项可以在东莞人大网公开:

1)立法工作调研报告;

2)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专家咨询会的基本情况;

3)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市法学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中心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完成的项目情况和有关报告;

4)其他可以公开的事项。

(二)立法信息公开的方式

1.一般方式。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途径公开立法的有关事项。东莞人大网是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信息公开的官方网站。

2.特殊方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普遍关注的内容时,可以接受公民申请旁听。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要求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地方性法规公开的特别规定

1.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东莞日报》、东莞阳光网和东莞人大网刊登。

2.涉及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的专题性新闻发布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办,负责法规实施的相关工作单位协办。新闻发布会的召开按照《东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新闻发布办法》的规定办理。

三、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草案。

(一)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公开征求意见

1.征求意见的对象。包括应当征求意见的对象和可以征求意见的对象。

1)应当征求意见的对象

①立法项目的征求对象: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向公众、市人大代表、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向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②立法规划草案及立法计划草案的征求对象: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征求市人大代表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公开征求对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时,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信息。

2)可以征求意见的对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还可以根据需要向我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各镇街人大代表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就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其意见。

2.对征求意见的处理

1)研究、筛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司法局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筛选。

2)作出说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3)综合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东莞人大网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对于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灵活处理。反馈内容包括:①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②意见采纳的情况;③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④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1.征求意见的方式。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立法调研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考察等方式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参加。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网上民意调查等方式。采取抽样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

向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征集,同时将征求意见材料的电子文本和征求意见的通知送达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做好联络代表的有关工作。

2.征求意见的内容。根据法规草案处在不同的阶段,征求意见针对的内容有所不同。

1)第一次审议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2)第一次审议后。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重点就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等公开征求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前进行。

3.征求意见的组织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也可以委托征求意见。自行征求意见时可以在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各镇人大办(街道人大工委办)代为征求各镇街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内容涉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代为征求有关专家、专业人员或者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4.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从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东莞日报》、东莞阳光网和东莞人大网等媒体发布当天起算。

5.征求意见的对象。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对象包括应当征求意见的对象和可以征求意见的对象。

1)应当征求意见的对象:①市人大代表(特别是市人大代表立法专业小组成员)。②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③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相关的市直有关单位。④基层立法联系点。⑤受地方性法规草案影响的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

2)可以征求意见的对象:①我市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③镇街人大代表,主要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职业背景的基层代表。④社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⑤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和市法学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中心。市司法局和中级人民法院。

6.对征求意见的处理

1)研究论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并进行研究。确有必要的,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对意见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2)作出说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对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意见采纳的情况、有关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3)综合反馈。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通过《东莞日报》、东莞阳光网和东莞人大网对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灵活处理。

①反馈形式:反馈还可以采取书面回复、召开立法座谈会、说明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方式。需要召开立法说明会的,应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意见比较集中或者分歧比较大的问题、意见的研究和采纳情况、拟提出的解决方案等事项公开进行说明。

②反馈内容: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意见采纳的情况、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工作指引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听证的内涵及原则

(一)内涵

“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原则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客观的原则;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二、听证的作用

立法听证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参与立法的有效途径,对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发挥重要作用。

三、听证会的提起

(一)提起听证会的事项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1.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2.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3.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4.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5.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6.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较大的;

7.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提起人

听证会可以由下列机构或人员提起:

1.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2.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3.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听证建议,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5.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三)听证会的组织机构

1.立法听证会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在立法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组织举行。

2.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校等其他社会组织举行听证。

四、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包括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

(一)一般程序

1.听证会前的准备

1)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信息发布,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组织和工作分工,具体程序,经费预算,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2)向社会公告。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东莞日报、东莞阳光网或东莞人大网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等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通告要求报名参加听证会,并应当在报名时表明其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3)确定参加人员。一是确定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由三名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二是遴选听证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人数不少于十五人;三是邀请旁听人员,听证机构根据需要,邀请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实务工作者、基层工作者参加会议。报名参加听证会,但未被选定为听证陈述人的其他人员也可作为旁听人员参加会议。

4)发布通知。听证机构一般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少于听证会通告要求人数的时,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是否举行。

2.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分为预备阶段、陈述阶段、辩论阶段和总结阶段:

1)预备阶段: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2)陈述阶段:首先,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其次,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最后,听证陈述人陈述后,听证人、其他听证陈述人经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3)辩论阶段:陈述阶段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4)总结阶段:听证会结束时,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3.听证会后的工作

1)制作听证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参加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2)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印送听证陈述人。

(二)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以及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2.简易程序的参加人员:包括有听证人、听证陈述人,不设立旁听席。听证人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一般为十人。

3.一般及特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制作听证会工作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不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其他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论证工作指引

为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立法论证概述

(一)立法论证内涵。“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二)立法论证的形式。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

(三)立法论证的分类。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四)立法论证的组织机构。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也可以根据立法的实际情况,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论证会。

(五)立法论证的参加人。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主持,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1.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2.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3.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4.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5.市司法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6.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论证会参加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意见。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六)论证会的流程

1.论证会前的准备。论证会举办单位一般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2.召开论证会。具体流程如下:1)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2)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3)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4)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5)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3.论证会后的工作

1)制作会议纪要。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

2)制作论证报告。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会会议纪要制作论证报告。委托论证的,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制作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参加人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3)论证报告的使用。立法论证报告是法规立项以及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二、立项论证

(一)立项论证的适用情形。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二)立项论证的组织

1.组织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确定立法规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前组织召开,确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召开,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灵活处理。

2.立项论证的启动。(1)对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2)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局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

3.立项建议材料。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将该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项建议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2)法规草稿文本或者法规拟规定的主要内容;(3)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4)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5)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三)立项论证的内容。立项论证要围绕以下内容对建议项目进行充分论证: 1.为解决实际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2.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3.拟设定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和可行性;4.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重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5.调整范围、主要内容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6.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召开立项论证会时,项目建议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由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三、起草论证

(一)起草论证的适用情形

1.应当组织起草论证的情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通过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的,应当组织起草论证:(1)设定行政许可的;(2)设定行政收费的;(3)设定行政强制的;(4)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

2.可以组织起草论证的情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起草论证:(1)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2)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3)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4)其他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

(二)起草论证的组织

1.组织机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由其负责组织起草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的,由其负责组织起草论证。

2.提前介入。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起草论证工作。

3.论证的参加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起草论证时应当通知市司法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并邀请市司法局参加。

(三)论证报告

起草部门或者市司法局组织起草论证的,其论证报告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或者市司法局应当同时报送论证报告。

四、审议论证

(一)审议论证的适用情形。涉及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组织论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需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组织论证。

(二)审议论证的内容。在审议的过程中,可以针对不同阶段针对不同的内容,组织有针对性的审议论证。

1.第一次审议前。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前,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针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存在的主要问题等组织论证。

2.统一审议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针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3.修改的全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工作指引

为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参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立法评估的内涵和原则

(一)内涵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和法规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法规和法规案中某项制度进行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三种。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对法规案出台的时机、立法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

(二)原则

立法评估要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二、立法前评估

(一)适用立法前评估的情形。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称起草单位)向市人大申报和报送立法计划一类项目的,要开展立法前评估,并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开展表决前评估。

(二)立法前评估的组织机构。立法前评估由起草单位组织开展,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开展。

(三)立法前评估的方式。开在立法前评估器材单位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

(四)立法前评估的内容。立法前评估要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拟采取的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五)立法前评估结果是选择计划立项项目的重要依据。未开展立法前评估的,原则上不列入市人大立法计划项目,市委、市政府要求立即进行立法的项目除外。

三、表决前评估

(一)适用表决前评估的情形。新制定、全面修订以及对重大制度作修改的法规案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

(二)表决前评估的组织机构。表决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开展。

(三)表决前评估的参加人员。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案的具体情况和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的原则,从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四)表决前评估的方式。表决前评估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五)表决前评估的内容。表决前评估主要是对法规案进行总体评价,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法规案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是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

2.法规案通过后对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

3.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

(六)表决前评估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反映的意见形成评估情况的报告,印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

四、立法后评估

(一)适用立法后评估的情形。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1.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有重大影响的;

2.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3.立法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5.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6.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二)立法后评估的准备工作

1.立法后评估的启动。开展立法后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2.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立法后评估组的组成、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工作安排等。

(三)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机构。立法后评估工作由评估组开展。

1.评估组的组成。评估组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司法局及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并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

2.法规实施机关评估。法规实施机关可以按照评估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法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3.委托评估。立法后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开展。

(四)立法后评估的方式。立法后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五)立法后评估的内容。立法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

1.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执法、配套性文件制定、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情况;

2.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机构编制、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重点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是否达到立法目的等情况;

3.法规存在的不足等。

(六)立法后评估报告

1.评估报告的撰写。评估结束后由评估组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2)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3)法规存在的问题;(4)对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2.评估报告的使用。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实施机关的评估意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意见作为立法后评估组撰写评估报告的参考材料,并作为立法后评估报告的附件印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

(七)立法后评估的后续处理。

1.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整理汇总,及时移送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

2.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制定法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3、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审查,并作出修改或废止等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国家、省和本地区工作大局;

(三)符合本市实际。

第四条 法规清理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下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规清理的综合性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清理:

(一)涉及的领域制定了新的上位法或依据的上位法被修改或废止,国家、省出台新的制度和政策;

(二)不适应国家、地方确定区域发展战略和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

(三)实施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第六条 法规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超越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和立法目的是否实现;

(五)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行清理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清理建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清理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清理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废止、修改或者制定配套规定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其分析的材料;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清理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其他主体提出的清理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予以答复;认为应予清理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

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规清理的范围、内容、具体分工、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

第十条 原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清理工作方案开展清理工作,提出处理建议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原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清理工作方案开展清理工作,提出处理建议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法规清理组织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与评估专家参与法规清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当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完成部分清理工作事项。

开展法规清理时,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发出书面征求意见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以及通过新闻、网络媒体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修改:

(一)与修改后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修改后相抵触的;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四)缺乏可操作性,并可以进一步细化完善的;

(五)存在其他问题,需要修改的。

第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涵盖,没有存在必要的;

(三)规范的事项已经消失的;

(四)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废止的。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法规清理处理建议以及具体清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清理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清理工作报告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决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列入下一年的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 法规清理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配套规定不完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尽快制定完善配套规定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法规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法规清理结果。

第十八条 法规清理公开征求意见的标准及程序,适用《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相关规定。

法规清理工作需要进行听证、论证的,适用《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工作指引》和《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与评估专家

工作指引

   为发挥专家在我市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专家及专家库简介

立法咨询与评估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与评估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与评估专家库。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与评估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二、相关负责部门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三、设立立法咨询与评估专家库的主要内容

(一)专家库架构

立法咨询与评估专家库人数规模约三十人,其中应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法律专家;二是综合类专家(包括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专家)。

专家库的结构应符合四方面的要求:一是知识结构,有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二是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三是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四是比例结构,法律专业专家和其他领域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二)专家选聘的条件及程序

1.专家条件:立法咨询与评估专家库专家人选以单位推荐和市人大常委会考察、遴选相结合的方式产生。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与民主推荐相结合。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三是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四是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八周岁。

2.选聘程序:专家经相关单位部门推荐后,由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决定后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三)专家库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1.咨询事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1)本市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2)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3)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4)本市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5)本市法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6)上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7)上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8)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9)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立法问题。

2.咨询方式。咨询方式包括:一是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二是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三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四是其他方式。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

对咨询事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时,按照专业对口原则邀请部分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也可以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

3.咨询流程。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咨询专家时按如下流程操作:

1)发送通知、咨询提纲和材料。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会议的,于召开会议的五天前通知,召开临时会议或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明确咨询活动时间或书面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注:咨询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2)专家参与咨询活动或书面回复。专家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3)记录、整理专家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专家的咨询意见作详细记录、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4)将专家意见归入工作档案。

5)向专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对专家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6)对专家意见进行记录、统计和通报。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听证会、论证会、评估工作中需要邀请专家参与的,在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并按照相关流程开展。

(四)专家库运行与维护

1.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库管理及专家信息维护。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止。

2.专家退出机制。出现以下情形,可以辞职或解聘专家:一是本人提出辞职的;二是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三是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对专家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四、咨询保障

(一)时间保障:一是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二是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

(二)物质费用保障: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工作指引

为规范和保障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的工作,发挥高等院校的作用,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如下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工作指引:

一、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的性质

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是由东莞市人大常委会与东莞理工学院等高校或单位合作建立,从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与服务的专门机构,并在市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开展工作。

二、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基地的工作内容

    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全方位参与东莞市地方立法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专业咨询服务。主要包括:

(一)受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二)参与地方立法论证或者受委托对地方立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论证;

(三)受委托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听证;

(四)受委托对地方立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五)受委托进行立法表决前评估、立法后评估工作;

(六)搜集和整理地方立法信息资料;

(七)开展地方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调查;

(八)市人大常委会要求进行的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三、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研究人员

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的研究人员分为常任研究人员和课题研究人员。常任研究人员的聘任和调整由市人大常委会与合作高校协商确认。课题研究人员由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聘请。

四、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基地的经费保障

    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经费由基本运作费和项目费两部分组成。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初拨付百分之七十的基本运作费,剩余百分之三十的基本运作费根据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在该年度的工作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确定拨付金额。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等专项项目费由市人大常委会与承担项目的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另行协商确定。

东莞市地方立法调查研究与咨询服务基地应设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五、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基地的工作要求

(一)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指派研究人员,参与立法活动。参与项目的研究人员应当在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关报告上署名。

(二)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包括已完成项目的情况、未完成项目的进展情况以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三)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专家实地考评或者网络匿名考评等方式,对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的日常工作和承担的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与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的日常工作联系。东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联系。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

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与基层群众代表的联系,加强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的工作机构,参考省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相应程序在镇(街道)建立的固定联系单位,作为基层群众和基层组织直接参与立法的重要载体。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工作指导和日常联系。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原则上每个镇(街道)各设立一个。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扩充。

第五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由各镇(街道)人大办(人大工作委员会办)推荐确定。

镇(街道)辖区内或在市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和企业中推荐联络单位。

第六条 联络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积极参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

(四)在地域、行业等方面具有代表性和基层性。

第七条 各镇(街道)推荐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文公布。

第八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的任期与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相同。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定期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撤销该基层立法联系点或者联络单位: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的;

(三)主动提请撤销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十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参与立法工作主要内容:

(一)对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本辖区内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印发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组织调研、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反映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四)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征集基层意见;

(五)有组织地参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立法座谈、论证和听证会等;

(六)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探索法制宣传的有效途径、方式,增强实效性;

(七)及时反映基层群众、组织提出的其他立法建议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确定工作人员负责日常联络。

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和一名联络员负责联系点的日常工作,并通过适当形式在当地公示,方便人民群众反映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发送信息和相关资料。及时交办立法征求意见,立法任务,收集立法意见建议等;

(二)适时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交流和培训。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和联络员参加相关会议、活动和培训;

(三)与基层立法联系点保持经常联系,及时了解基层群众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反映的工作意见和建议。定期走访基层立法联系点或者联络员,直接听取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工作需要,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调研和征求意见座谈活动,听取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建议;

(四)在开展法规草案征求意见、论证评估、座谈研讨、调查研究等立法工作中,注意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作用,重视和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在起草有关调研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动态;

(二)做好宣传、组织引导工作,提高法治意识和工作水平,注重意见采集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负责将基层组织和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汇总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三)发挥本行业、本单位优势,加强与基层群众的联系,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并参加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有关会议和立法调研活动。

(四)建立工作台账,保存好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结合实际,积极发挥各级人大代表的作用,注意吸收一批有一定法律基层知识、有实践工作经验的同志参加,形成稳定的工作机制。

基层立法联系点接到工作任务后,要充分发挥基层优势,创新工作方法,广泛收集意见,根据任务需要,可以采取座谈会、调查研究、印送草案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基层单位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提供、反映立法涉及的相关情况和问题。

基层立法联系点对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及时归纳整理,报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加强对本地联络单位的工作指导,关心支持其自身建设,组织其参加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专项经费补贴制度,给予基层立法联系点适当的物质保障。

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基层立法联系点硬件设施、日常办公以及组织开展立法调研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组织适当补贴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获得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要职责

  1.对列入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及表决稿;

  2.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有关法规议案;

  3.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有关法规议案,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4.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5.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6.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案及其说明,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7.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8.审议法制委员会工作报告;

  9.对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指导;

10.其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要事项。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立法的预测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协助常委会检查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

  2.受主任会议委托,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和实际需要,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调查研究,拟定或者参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拟定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草案;

  3.承担地方性法规案统一审议的具体工作,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服务;

  4.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查,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建议承担对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5.负责地方立法的联系协调工作,掌握法规起草、修改、审议情况,负责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的统一联系与管理工作;

  6.受主任会议委托,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7.负责协助上级人大常委会立法的调研工作,经与市人大办协商,为便于工作的开展和衔接,今后上级人大各专委莅莞开展立法调研活动,由对口工委负责,法工委只负责对口专委和以常委会名义的立法调研;

  8.会同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答复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

  9.开展地方立法理论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立法工作经验,进行地方立法调查研究和立法人员培训;

  10.承担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规章和决定、命令,以及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11.承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通知及有关宣传工作,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了解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并收集反馈信息;

  12.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具体工作;

  13.承办市人大代表的有关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的有关提案;

14.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1组织协调法制委员会、法制工委日常事务,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督查督办、档案管理、保密、信访、宣传、财务等工作;

2.协助工委领导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组织检查监督;

3.负责协助上级人大常委会立法的调研工作;

4承办市人大代表的有关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的有关提案;

5.协助法制委员会完成职责工作;

6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科职责

1.承担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规章和决定、命令,以及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2.承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通知及有关宣传工作;

3.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科职责

1协助工委领导会同法制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立法的预测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协助常委会检查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

  2协助工委领导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和实际需要,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政府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调查研究,拟定或者参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拟定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草案;

  3承担地方性法规案统一审议的具体工作,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服务;

  4协助工委领导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查,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建议承担对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5协助工委领导负责地方立法的联系协调工作,掌握法规起草、修改、审议情况,负责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的统一联系与管理工作;

  6.协助工委领导会同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委员会,研究、答复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

  7.协助工委领导开展地方立法理论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立法工作经验,进行地方立法调查研究和立法人员培训;

  8.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了解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并收集反馈信息;

  9.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具体工作;

10.协助工委领导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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