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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字体: 2026-06-30 09:26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关于《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5月8日至6月9日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发函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相关部门,市、镇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联络单位等对《东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并在东莞日报、东莞人大网等向社会征求意见,共收集到229条意见反馈。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对所有意见逐条认真研究,将合理可行的内容充分吸纳进法规条款,最终达成共识,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对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的规定

(一)关于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职责。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进一步厘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市、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明确主管部门与协管部门的权责分工,强化基层治理责任。经研究,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工作需要,对条例草案中关于政府、部门职责的条款进行修改完善:一是增加“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第四条第一款);二是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体现基层治理中心下移、城市治理进社区的改革方向(第四条第四款);三是明确市城管部门、卫健部门的职责,以及明确其他协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二)关于智慧化管理。有意见提出,有必要对标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人民城市建设要求,进一步深化“大城智管”,强化科技支撑,提升城市治理智慧化水平。经研究,我们结合“智慧城市”建设目标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标准体系建设指南》要求,增加“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智慧化”的条款(第六条)。

二、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规定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条例草案创设了责任区制度,明确了责任区划定原则和责任人确定方式,以及责任人的各项管护义务。为使相关规定更加科学,经研究,我们对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一是对责任人确定方式款项的表述进行修改,并增加了对责任区范围或者责任人出现异议时的处理路径(第十二条);二是为兼顾环境卫生市场化运营和责任人履行责任,增加“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承担,但不免除其责任”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市容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理顺市容管理章节逻辑架构,使条文条理更清晰、重点更突出、权责更明确,对本章节相关条款进行了合并、拆分、新增、删除等优化调整:一是为贯彻国家和省对地方标准管理制度改革的部署,删除我市自行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的相关内容,修改为“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五条);二是为强化建(构)筑物的容貌管控,增加了三项管理要求,分别为:“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理”、“设施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第十六条);三是为规范城市道路管理行为,新增城市道路维护要求,明确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同时细化经依法批准挖掘施工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具体管理规范(第十七条第三款);四是为细化架空管线管理,新增架空管线规范化管理条款,即“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规范有序”、“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拆除”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五是为精准规范经营秩序、留住城市烟火气,聚焦流动摊贩、临街店铺经营管理痛点,将原第二十四条拆分细化,分别制定集中摆卖区管理规范(第二十六条)、临街店铺经营管理规范(第二十七条)。

针对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乱停放问题,为更好适应新业态的发展趋势,进一步规范我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有关的市容问题,经研究,增加第二十三条,从三个方面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作出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科学规划和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域”;二是详细规范“运营企业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交通管理等方面相关规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并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实施运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三是明确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使用人应当文明用车,按照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的义务性要求。

四、关于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为更好衔接上位法,并加强条款的逻辑性,对该章节条款顺序进行优化调整,同时补充完善以下内容:一是为加强厨余垃圾管理,新增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作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约定,规范开展收集、运输作业,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二是回应民生关切,细化公共厕所管理要求,新增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公厕管理要优化源头布局、配备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厕所及第三卫生间比例,要求统一设置清晰、规范的引导标识,全面提升公厕服务保障水平;三是补齐设施短板,明确生活垃圾管理责任,新增第三十七条,要求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同时明确单位和个人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细化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夯实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基础;四是彰显人文关怀,提升环卫工人保障水平,完善第四十条关爱环卫工人条款,新增组织困难帮扶、子女助学等关爱活动,细化作业单位应当与环卫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保,改善工作条件等内容;同时明确推广智能化、机械化作业装备,有效降低劳动强度,防范作业安全风险。

五、关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规定

常态化规范环境卫生管理,从源头减少病媒生物孳生栖息条件,可有效降低疾病传播风险。为了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涉及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在第四条政府职责中增加“强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清除其孳生、栖息环境,积极营造干净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的内容。

针对条例草案中关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有关条款,在内容表述偏向卫生防疫专业视角,与本条例立法主旨存在偏差的情况,经研究,我们立足环境整治、源头管控核心思路,删减专业性过强的防疫专业表述,并新增第三十三条、修改第三十四条,明确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主体责任,规定各方应当主动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消除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与孳生条件,并突出对工业园区、背街小巷、再生资源回收站、空(闲)置屋、集体闲置土地、边角地等空间的环境卫生治理。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严格衔接上位法最新规定和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经研究,对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章节作系统性优化,进一步增强条款的合法性、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一是精简冗余条款,删除与上位法、本市地方性法规重复的处罚规定(原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实现条文精简规范;二是聚焦民生热点,针对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占道经营、临街店铺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等突出问题,新增相关法律责任条款(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三是衔接最新立法,对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最新规定,对擅自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作了援引性规定(第四十四条)。

七、关于删除的条款

为进一步理顺立法逻辑、精简法规文本、提升制度规范精准度,经统筹考量上位法衔接、制度供给必要性、实践运行实效等因素,对以下不具备独立规范意义、与上位法重复、实践中极少适用的条款予以删除:

一是关于化粪池卫生管理条款。鉴于化粪池卫生管理并非我市当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领域的突出问题,且其本质属于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范畴,条例草案其他款项已就相关内容作出规范,经研究,删除化粪池责任人卫生管理条款(原第二十八条)。

二是关于公路、铁路责任区补充作业条款。有意见提出,该条款法律依据不充分,权责边界划分不清晰,易与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管理职权交叉冲突;同时,补充作业的适用情形界定笼统、缺乏细化标准,补充作业及运维成本未作明确保障,易加重基层财政负担和工作压力。经研究,删除关于公路、铁路责任区补充作业的条款(原第二十九条)。

三是关于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充制度条款。有意见提出,原条款创设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充制度”存在合法性依据不足、缺乏实践基础和现实必要性等问题。经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仅对生态补偿作出规定,未针对“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设置生态补充制度;且原条款中“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概念范围过于宽泛、界定不明。此外,原条款第二款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费征收标准”,属于创设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明确上位法依据,存在合法性风险。结合我市实际,仅对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生态补偿制度,将补偿范围扩大至全部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既缺乏实践基础,也无现实需求,故删除相关条款(原第三十七条)。

四是关于作业服务信用监管条款。有意见提出,信用监管制度涵盖信息采集、归集、评价、应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全流程,内容复杂、体系性强。国家有相应政策,省级层面已出台《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对信用监管已有相应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作零散创设性规定。同时,将信用评价结果用于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差异化监管、考评管理等,可能涉及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经研究,删除了作业服务信用监管条款(原第三十八条)。

此外,我们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一些条款的顺序进行了逻辑性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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