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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字体: 2026-06-30 09:30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关于《〈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5月24日至6月24日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发函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相关部门,市、镇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联络单位等对《〈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意见,共收集到87条意见。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对所有意见逐条认真研究,将合理可行的内容充分吸纳进法规条款,最终达成共识,形成了草案。现对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

(一)修改立法依据。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对本法规第一条作出修改。

(二)删去生态文明建设原则。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六条,删去本法规第三条。

(三)修改部门名称。根据机构改革调整和通用表述,对本法规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作出修改。

(四)删去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六十一条,删去本法规第七条。

(五)修改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工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重点监管企业名录。根据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和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对本法规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作出修改。

(六)修改关于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对本法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作出修改。

(七)修改法律责任。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对本法规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作出修改。

    (八)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一)修改立法依据和保护原则。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和第六条,对本法规第一条和第三条作出修改。

(二)修改关于监测、评估工作的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对本法规第十条作出修改。

   (三)修改生活污水管理职责。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对本法规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至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作出修改,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修改关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本法规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作出修改。

(五)修改法律责任。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对本法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作出修改。

三、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一)修改立法依据和污染防治原则。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和第六条,对本法规第一条和第三条作出修改。

(二)修改关于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本法规第二十四条作出修改。

(三)修改法律责任。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和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对本法规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作出修改。

四、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一)修改关于擅自处理建筑垃圾的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对本法规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条作出修改。

(二)修改法律责任。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对本法规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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