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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字体: 2023-04-21 16:53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3522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建议(请署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电话:0769-22836145

联系人:谢财良、王嘉雯

传真:0769-22836190

电子邮箱:dgrd@dg.gov.cn

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东楼4435室,邮编:523888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421

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旅馆业客房、民宿和单位宿舍。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条【管理原则】

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遵循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出租屋管理工作经费,推动信息化管理,实现部门联动和信息互联互通,将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

市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出租屋消防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出租屋中设置生产经营场所的,其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检查、研判行业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教育培训等消防安全治理工作,强化和落实出租人责任、场所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

第五条【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分别负责召集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解决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问题。

第六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治安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信息采集、登记、查核工作,督促出租人依法报送出租屋相关信息;

(二)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出租屋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三)对出租屋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四)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采取和实施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在出租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负责出租屋的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二)建立消防安全状况通报制度和出租屋消防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三)加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四)定期指导村(社区)兼职消防队和巡查服务队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演练活动及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完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二)建立消防安全状况通报制度,完善出租屋消防信息报送管理制度;

(三)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委托,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四)广泛宣传和推广普及治安与消防安全知识。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出租屋安全与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按照入格事项要求,协助做好出租屋信息采集工作和治安与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指导、教育、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及时整改,并将问题分别通报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村(居)委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镇街开展出租屋巡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三)督促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整改,定期组织出租人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培训,加强村(社区)消防兼职队和巡查服务队的组织建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约定村民、居民对出租屋的治安与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一条【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出租屋租赁当事人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出租屋居住安全责任方面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

除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屋外,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租赁房屋信息管理制度】

出租屋实行出租屋信息管理制度。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出租屋地址及出租房间号;

(四)出租用途和租期。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租赁房屋信息报送规定】

出租屋信息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是境外人员或者已被公安机关通知为重点人员的,应当在其入住后立即登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信息,并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报送信息的途径】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以下出租屋信息报送途径,并保持畅通:

(一)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警务室;

(二)微信或者短信、电话、传真等;

(三)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等网络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为信息报送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公布报送出租屋信息的流程、途径、材料目录。

第十六条【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制度】

出租人应当在首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首个承租人入住出租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等网络系统签订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书。

签订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书可以与信息报送同时进行。

第十七条【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

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与出租人签订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发放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并张贴在出租屋的显眼位置,作为出租屋地址和租住情况的有效证明。

发放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出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未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未经依法许可,不得擅自经营旅馆业;

(三)按规定要求报送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四)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涉嫌违反治安和消防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并配合查处;

(六)出租屋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场所不得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七)出租屋的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逃生窗口等,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且在房屋出租前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及充电场所;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迅速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并积极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十)房屋出租时应当将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有关规定要求告知承租人;

(十一)对出租屋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治安与消防安全隐患;收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反映的治安和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十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成规模的出租屋出租人和时租、日租屋出租人应当遵守的特别规定】

出租房间在二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的出租屋,以及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治安与消防安全自查;

(二)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出租屋门禁视频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

(三)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四)在出租屋的显眼位置悬挂和张贴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租屋内摆放相关的宣传教育资料。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应当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即时登记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保护责任】

出租屋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共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能力范围内组织救助、关爱帮扶。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必须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熟悉出租屋的结构和布局,安全使用所租住的房屋;

(二)依法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布局的,应当确保出租屋改变后具备基本的治安条件,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三)规范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发现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出租人拒不消除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

(六)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检查;

(七)发现共同居住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出租屋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嫖娼、卖淫、吸毒、制作贩卖毒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违法行为;

(二)违反规定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占用、堵塞、封闭、锁闭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六)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

(七)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人职责】

鼓励成片的出租屋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有相关管理资质与能力的组织作为物业服务人,实施该片区的出租屋服务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供电、用电安全检查】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做好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产权归属原则,协助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定期对出租屋电力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

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电力管理部门的委托,当场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供气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定期对出租屋燃气设备进行检查,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当场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出租屋技防补贴】

鼓励和支持出租人主动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完善出租屋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出租屋安装使用符合技防标准的门禁视频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信息保密】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共建共治】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监督,对在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完善出租屋信息报送途径,并保持畅通的;

(二)发放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擅自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供电企业、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出租屋供电、用电安全情况和燃气设备进行检查的;

(四)对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未予保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治安义务的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报送承租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报送共同居住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未报送人数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登记外国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未按规定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未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治安义务的处罚二】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向出租人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义务的处罚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规定签订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签;拒不补签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义务的处罚四】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运行出租屋门禁视频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消防安全义务的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或者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出租人为经营性个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相关个人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出租屋中设置的生产经营场所】

出租屋中设置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8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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