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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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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邮寄或传真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RDFGW@dg.gov.cn

电话:0769-22836149    联系人:李嘉颖

传真:0769-22836143    电子邮箱:RDFGW@dg.gov.cn

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五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523888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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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推进社会诚信文化建设,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镇(街道)工作规划,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督促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全市文明行为促进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评估体系;

(四)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落实;

(五)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等活动;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社会主体责任】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社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加强工作人员文明行为培训,积极树立行业新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弘扬城市精神】坚持弘扬“海纳百川、厚德务实”的城市精神,通过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和制度保障共同推进文明友善之城建设。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公共秩序文明规范】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有序排队,保持适当距离;

(二)乘坐升降电梯先出后进,乘坐扶手电梯按照安全规则依次有序,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三)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设施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四)不得在禁止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违规占用公共空间,不损坏共有设施,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垃圾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在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不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七)依法文明饲养宠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卫生文明规范】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卫生,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二)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三)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规范。

第十条【城市公共形象维护的文明规范】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形象,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二)爱护花草树木,不乱移栽,不乱刻画,未经允许不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三)不在公共座椅等公共设施躺卧;

(四)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举止文明,不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和大声喧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文明规范。

第十一条【交通秩序文明规范】公民应当维护交通秩序,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时,专注驾驶,礼让行人,不实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或者其他电子产品,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使用鸣喇叭或者闪光灯的方式催促正常停靠的校车;

(二)使用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时,爱护车辆并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内,未设定停放区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随身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乘坐需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时,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不得占用他人座位,不得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不闯红灯、不逆行、不超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五)行人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乱穿马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或者实施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规范。

第十二条【社区文明规范】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社区管理规约;

(二)不得高空抛物,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三)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应当合理安排时间,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保障安全,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四)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互相帮助,文明、友善、依法处理矛盾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规范。

第十三条【家庭文明规范】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传承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互相尊重,互相扶持;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

(三)尊敬长辈,赡养、帮助老人;

(四)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

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校园文明规范】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范围,建设文明校园,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殴打、侮辱学生;

(二)将文明行为的要求纳入课程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制定防止校园欺凌的相关措施,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尊重教师,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医疗文明规范】医患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医疗秩序,共创和谐医患关系,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按照指引处理医疗废物;

(二)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扰乱医疗秩序;

(三)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德,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四)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及医学伦理规范,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医文明规范。

第十六条【餐饮文明规范】公民和餐饮经营者应践行健康文明餐饮理念,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摒弃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

(二)提倡用餐分餐制度,餐饮经营者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三)厉行节约,杜绝食物浪费,倡导践行“光盘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餐饮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旅游文明规范】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民俗、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爱护旅游设施,保护当地生态和环境;

(二)尊重景区要求与引导,遵守旅游秩序;

(三)旅行社和导游应当文明诚信服务,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和文明行为注意事项,劝阻不文明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文明规范。

第十八条【网络文明规范】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网络安全,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

(二)抵制网络谣言、迷信、色情、赌博、暴力等有害信息;

(三)使用文明语言,不侮辱、诽谤他人;

(四)不侵害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文明规范。

第十九条【商业经营文明规范】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误导或者强制消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或者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消费者其他合法权益;

(四)不得违规摆摊设点或者出店经营;

(五)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共享交通及快递、外卖企业文明规范】共享交通及快递、外卖行业企业应当加强自我监管,提升服务品质,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建立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二)建立文明交通出行制度,与使用者、从业人员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加强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明确应当遵守的交通秩序规范,倡导文明出行;

(三)不断完善从业人员权益保障机制,建立以工作任务、劳动强度相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探索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建立合理的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险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文明规范。

第二十一条【祭扫文明规范】公民应当文明祭扫,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随意焚烧冥纸冥币及其他明火祭祀物,不违规燃放鞭炮,不在指定场所之外的区域进行带有明火的祭祀活动;

(二)摒弃迷信陋习,鼓励采用鲜花祭祀、网上祭祀、植树祭祀等绿色环保的新方式进行祭扫;

(三)祭扫时不乱扔垃圾、不破坏花草树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四)合理安排祭扫时间,自觉服从公墓、殡葬服务机构对于安全秩序的管理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祭扫文明规范。

第二十二条【出租屋文明行为规范】出租屋的出租人、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维护出租屋环境卫生及安全秩序,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履行治安、消防安全与环境卫生义务,防范违法犯罪风险;

(二)爱护房屋及周边环境,邻里友善、举止得体,避免侵犯他人相邻权等合法权益;

(三)出租人和管理人应当为承租人融入居住环境提供便利条件,合法、合理解决争议事项。

鼓励并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出租屋安全秩序维护与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中依法发挥指导、协调作用。

第二十三条【行为倡导】发扬助人为乐优良传统,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以下行为:

(一)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无偿献血,或者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三)参加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

(四)设立爱心服务点、公益阅读点,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五)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环保倡导】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倡导以下行为: 

(一)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二)节约使用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

(三)优先选择购买使用节能电器、节水器具等绿色产品;

(四)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拒绝过度包装;

(五)拒绝铺张浪费,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活动;

(六)推进无纸化办公;

(七)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二十五条【传染病预防】加大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力度,加强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

经呼吸道传播的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依法将指定场所必须佩戴口罩等预防、控制措施列入传染病预防控制方案。

提倡公民在出现鼻咽不适、咳嗽、打喷嚏和发热等症状时自觉佩戴口罩。

鼓励公民在公共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场所,以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科学规范佩戴口罩。

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将口罩佩戴情况纳入单位规章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表彰奖励】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不断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和保障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文明团体、文明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文明创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加强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不断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促进城市文明、和谐、宜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文明村镇创建工作,加强村镇环境整治,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护村镇自然、人文风貌,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加强工作人员文明行为培训,积极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积极开展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建立评选和奖励的工作机制,做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文明实践】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引导,做好以下促进工作:

(一)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数字服务平台,完善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文明实践站、文明实践点三级文明实践网络,探索推广文明实践积分等鼓励引导措施,推动全民参与文明创建;

(二)完善“道德模范”“东莞好人”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奖励和帮扶礼遇机制;

(三)加强对先进人物的典型事迹和突出贡献的宣传,树立特色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四)建立健全镇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机制,推动组建市、镇志愿服务联合会与行业志愿服务协会。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还应当建立文明行为实践集中活动日机制,通过设定文明实践集中活动日,集中开展文明实践志愿服务培育推广,共建文明行为社会共识。

第二十九条【服务保障】国家机关、政务服务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落实便民措施,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公开服务承诺,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条【规范文明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执法规范化水平和思想道德建设,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文明执法素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秉持文明执法理念,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坚持执法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三十一条【政务服务及公共服务行业规范】政务服务单位及供水、供电、燃气、金融、邮政、通信、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服务热情周到;

(二)遵守职业规范和服务管理规定,不得违法、违规泄露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规范和行业规范。

第三十二条【文明示范行为记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依法对见义勇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具有道德示范作用的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鼓励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给予激励

有关部门制定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示范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参考。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示范行为记录作为参考。

第三十三条【公共设施保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技术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养老设施、雨污分流和污水排放系统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四)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便利设施,鼓励根据实际需求调整男女厕位比例;

(五)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权益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重视残疾人教育和就业工作,逐步完善无障碍社区服务,重点加强家庭无障碍改造和农村无障碍设施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将残疾人事业工作纳入本镇(街道)工作规划。残疾人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关部门应当与市残疾人联合会形成配合联动机制,定期对全市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开展定期全面排查和论证,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及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维修和保护。

全社会应当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语言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生活、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支持残疾人家庭的发展,完善社区服务中心功能,使社区服务中心成为关爱、服务残疾人场所。

第三十五条【急救设施设备保障】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动公共场所急救设施设备全覆盖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人口数量和密度、辖区面积、公共场所数量及类别等因素,对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公共场所急救设施设备配置进行科学规划,优先在人口流动量大、意外发生率高、环境相对封闭的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交通枢纽、长途客运站、公园、景区、体育场馆、大型商超、影剧院、学校等重点公共场所实现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施设备全覆盖。

急救设施设备配备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急救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鼓励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力量作用,建立流动人口服务机制,为流动人口的生活、教育、劳动就业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评估考核】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重点治理清单制度】本市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和治理方案,并定期进行调整。清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治理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治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重点领域治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力度,依据各自职责对以下重点领域不文明行为进行治理:

(一)社会信用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提高全社会文明诚信意识;

(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和规范治安、交通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开展文明出行法治宣传和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服务水平;

(四)网络信息安全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完善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五)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公共卫生文明治理活动,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制止公共卫生方面的不文明行为,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下水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六)教育、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行为守则、公约,设置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四十条【社会主体监督】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未成年人不文明行为监督】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不文明行为的,除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以适当方式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和所在学校,但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中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职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十四条【不文明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四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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