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立法专网 > 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字体: 2022-04-12 10:46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邮寄或传真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RDFGW@dg.gov.cn

电话:0769-22836149联系人:李嘉颖

传真:0769-22836151电子邮箱:RDFGW@dg.gov.cn

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五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523888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22412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免疫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海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携带外出的监督管理、流浪犬只的收治管理,查处未有效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伤人犬只医学观察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收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本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物业住宅小区内养犬信息,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大会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管理规约,文明养犬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文明养犬管理服务,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文明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等宣传教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客户端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免疫

第十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及专门场所,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危险犬。危险犬具体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建档。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六十日内向登记机构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时,养犬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证件种类和号码、固定住所或者场所地址、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登记后,犬只主要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更新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机构自收齐养犬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免费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并发放智能犬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新登记信息:

(一)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的;

(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第十四条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建档、变更、注销的流程和途径,并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建档、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鼓励养犬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建档、变更、注销等。

第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养犬人可以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免费狂犬病疫苗。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管理,组织做好狂犬病疫苗采购调拨和申领发放,规范免疫程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指导监督狂犬病免疫点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和免疫技术操作。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免疫程序要求规范实施狂犬病免疫。发现狂犬病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犬只收治场所。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设置犬只收治场所。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治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出售。犬只收治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

第十九条对收治的犬只,自收治之日起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

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对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

(二)对于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

第二十条犬只在饲养、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犬只收治、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建档、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情况;

(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置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投诉、处罚情况;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养犬登记机构以及犬只收治场所、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实现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信息共享,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养犬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鼓励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励相关企业依法兴办犬只尸体焚毁或标本制作等无害化处理业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治、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违法养犬行为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一年度,分值为十二分,从犬只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之日起计算。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分值达到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提醒养犬人;分值达到十二分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养犬人参加养犬管理规范学习。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十二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具体记分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养犬人、管理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

(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应的,应当告知携犬人,携犬人应当携犬只主动避让;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九)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酒店和大中型购物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携带犬只进入。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第二十七条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禁入区域的禁入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标识。

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确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受害人治疗期间及后期的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第三十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携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十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通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诊疗等经营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经营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场所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以及对犬只进行诊疗产生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有管辖权的部门不得推诿。

有关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接受移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登记建档、变更、注销手续,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

(二)擅自收取养犬管理费用的;

(三)对养犬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个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对违法养犬行为查处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对每只犬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建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犬只收治、无害化处理场所造成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

(三)除装入笼内或者袋内外,未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将伤人的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进行连续医学观察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按照规定设立的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滨海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管理辖区范围内的养犬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61日起施行。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负责。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本市依法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持畅通。市生态环境等依法行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源水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相关常识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主题活动,增强水源水质保护意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水质保护实用技术,倡导和鼓励清洁生产。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检查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拟制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生活污水和水域水污染治理,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

(四)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开展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公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等信息;

(六)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水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全市水功能区的划分,优化全市供水布局;

(二)参与水污染防治计划的拟制;

(三)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四)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五)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城乡规划管理和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用地的监管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的公路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对饮用水源的污染和对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管理,防止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农药化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以及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展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供(取)水单位应当健全取水点水质检测和日常巡查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标准对本单位输出的饮用水源水质进行检测,定期维修、保养本单位水质检测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供(取)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水质检测报告,适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并配合落实相关管理措施。

供(取)水单位发现饮用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列入江库联网工程的湖泊、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湖区、库区备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江库联网工程,是指依托主干取水河流东江与同沙、横岗、水濂山等水库水源地,由东江沙角取水泵站、输水线路、两座加压泵站和相关水库组成的联网供水水源工程。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条为防范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上游高危项目或者污染源较集中区域的污染风险,有效控制污染,并保证足够的采取紧急措施的时间和缓冲地带,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为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社会经济重大影响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划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因从市外引进优质水源,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划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防止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或者监控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改建使用及存储含汞、镉、铅、砷、铬、镍、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设置排污口;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充分评估项目对水源保护区水质污染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一)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二)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监测设施;

(十三)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经过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方可通行。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防止发生事故时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建设以下项目和以下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垂钓等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准保护区范围内使用液态化学品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泄漏、防渗漏设施。

第二十七条镇、村等日供水量大于二百立方米,但属于小型集中式取水的,其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防护林和人工湿地建设,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输送管网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建立和完善饮用水输送管网安全维护制度,保证饮用水输送安全。

第三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分类收集、集中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汛期、涝期、枯水期应急供水调度措施,安排辖区内水库及供水单位提前蓄水、取水,检查备用水源可使用状态,密切监测汛期、涝期、枯水期水质标准,选择符合标准的取水点取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汛期、涝期及枯水期饮用水源水质污染的风险防控,严格监控辖区内生产、收集、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处置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涉重金属企业、重点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单位的污水排放,督促企业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防止排污单位借汛期、涝期偷排偷放、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在汛期、涝期及枯水期应当增加净水工艺措施,保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资金,主要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以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为主体的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等,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其使用方式、标准和范围。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

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外,应当尽量避让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经组织论证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落实工程设计方案,并根据项目类型和环境风险防控需要,提高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环境风险防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各项措施的等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运营期间环境风险预警和防控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整合饮用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测、评估饮用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定期维修、保养水质监测设施,实时上传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并实现信息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六条为维护饮用水源水质相关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在水源水质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江库联网工程建设工作,充分发挥江库联网工程在汛期、涝期、枯水期蓄水及水调度功能,保障本市备用水源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辖区内江库联网建设工作。

第三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江库联网工程中水库、湖泊的周围应当设置截污设施,在入水库、湖泊的排污口处设置截流井及污水管网,防止污水流入水库、湖泊。

第三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他水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汛期、涝期和枯水期的供水突发事故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卫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结合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

(二)违法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的;

(五)饮用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未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载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经过饮用水源保护区,未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具备饮用水功能的地下水源地及水质的保护、监督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7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东楼 备案序号:粤ICP备11012759号 技术支持:开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