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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字体: 2022-04-20 11:42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2519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建议(请署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电话:0769-2283680822836103

联系人:范晓嘉、汤海艳

传真:0769-22836488

电子邮箱:dgrdhzgw@163.com

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市行政办事中心东楼4市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办,邮编:523888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420


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治零散工业废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零散工业废水的产生、收集、存储、转移、处理、排放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零散工业废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日均产生量未超过三吨、不含危险废物,且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或者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登记载明需转移处理的工业废水。

本条例所称的“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零散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的“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零散工业废水收集处理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立法原则】

零散工业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是零散工业废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零散工业废水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以下检查职责:

(一)每年对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和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的废水产生、收集、存储、转移、处理和排放相关设施设备的建设与维护情况进行专项巡检;

(二)每年对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和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的产生、收集、存储、转移、处理和排放零散工业废水的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三)每年对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的经营规范性、零散工业废水处理设施设备运行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评估

(四)发现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和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在零散工业废水产生、收集、存储、转移、处理和排放等环节出现异常的,对异常情况进行分析并实施跟踪管理。

接受检查的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和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其他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务和市场监管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零散工业废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零散工业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诚信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零散工业废水监管机制,规范零散工业废水管理秩序,鼓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信用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和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力量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环境保护义务,有权对违反零散工业废水管理规定造成零散工业废水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及相关研发机构开展零散工业废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工业废水污染防治宣传】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零散工业废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生产经营者遵守零散工业废水管理规定,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零散工业废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加强对零散工业废水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管理规范

第九条【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管理制度】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应当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零散工业废水产生、收集、存储和转移的管理制度;

(二)设置专门管理岗位,指派专人负责零散工业废水管理工作;

(三)定期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及时排查零散工业废水污染风险;

(四)建立零散工业废水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产性用水日用水量,以及零散工业废水日产生量、存储量和转移量等数据并妥善保管,台账档案保管时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零散工业废水收集存储要求】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应当通过零散工业废水收集、存储设施集中收集、存储零散工业废水,不得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混合性收集、存储,不得将零散工业废水用作生活用水或者稀释后用作生活用水。

第十一条【收集存储设施建造规范】

零散工业废水的收集存储设施应当符合密闭性要求,不得存在滴、漏、渗、溢现象,不得与生活用水、雨水或者其它液体的收集存储设施相联通。

零散工业废水收集管道应当以明管的形式铺设在地面之上,并与零散工业废水存储设施直接连通。

零散工业废水存储设施应当独立建造于地面之上,建造位置应当便于转移运输,设施底部和外围及四周应当做好防渗漏措施,防止废水渗溢。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零散工业废水收集存储设施,预防滴、漏、渗、溢现象。

第十二条【计量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配置要求】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应当单独安装工业用水水表计量生产性用水量,并在零散工业废水存储设施中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零散工业废水存储量计量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运行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应当定期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可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转移收费与转移处理协议】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零散工业废水交由具备处理能力的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转移处理。

零散工业废水转移处理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应当与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自行协商转移处理费。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与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签订的零散工业废水转移处理协议,应当明确需转移处理的废水种类、物质成分及浓度、收水频次、转移数量、收费标准等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转移交付零散工业废水,并现场核验废水转移量、填写转移联单。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收集转移废水。

第十四条【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禁止行为】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零散工业废水收集存储设施内预设暗口或者安装旁通阀门;

(二)在地下铺埋偷排暗管或者铺设偷排暗渠;

(三)擅自更改、移动零散工业废水收集或者存储设施位置;

(四)将全部或者部分零散工业废水直接排放的;

(五)通过暗口、暗管、暗渠、渗井、渗坑排放零散工业废水;

(六)将危险废物混入零散工业废水转移;

(七)其它对环境有损害的排放行为。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企业环评报告编制要求】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编制环评报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可能产生零散工业废水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在编制环评报告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明确对零散工业废水的产生、收集、存储、转移等行为的规范。

第三章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应具备条件】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场所;

(二)有合格的零散工业废水处理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水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要求的零散工业废水运输专用车辆;

(五)有完善的零散工业废水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流程。

第十七条【台账管理】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应当建立零散工业废水处理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的转移废水量以及零散工业废水收集量、运输量、处理量、剩余储存量、达标排放量以及每日的水质检测结果,上述台账数据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应当核验每趟零散工业废水转移运输车辆的台账记录。

第十八条【经营质量要求】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应当加强员工培训,及时更新落后或者老化的零散工业废水处理设备,提高零散工业废水处理技术水平,提升经营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运输转移车辆配置要求】

零散工业废水转移运输车辆应当使用罐式车或者其他达到密封性要求的货车,车辆应当安装水量储存计量设备,做好安全警示性标识。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正常运行,预防出现滴、漏、渗、溢等情况

第二十条【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监督义务】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接收废水时,可以预先提取废水样本,检测废水是否符合约定的转移处理标准。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检测或者转移废水时,发现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报告:

(一)零散工业废水储存设施存在滴、漏、渗、溢现象的;

(二)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进行混合收集储存的;

(三)将危险废物加注零散工业废水或者清水后当做废水进行转移的。

第二十一条【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禁止行为】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不得协助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进行混合性转移,不得在转移运输途中倾倒或者喷洒废水

第二十二条【计量设备配置要求】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应当在零散工业废水处置设施内安装零散工业废水处理量计量设备,在零散工业废水处理达标排放口安装排放水量计量设备、水质测量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监控设备联网运行。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设施可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排放要求】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应当对收集的零散工业废水进行集中处理,确保所有废水达标排放,不得直接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职人员责任】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和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存在违规行为不予调查处理,或者在管理中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等未按要求履行职责情形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五条【阻碍执法和查验评估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和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其经营规范性、零散工业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经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年度查验评估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台账档案管理失职的法律责任】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零散工业废水管理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或者故意篡改、涂改零散工业废水日产生量、零散工业废水存储量与零散工业废水转移量等数据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保管台账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采取防渗漏措施的法律责任】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导致零散工业废水收集存储设施存在滴、漏、渗、溢现象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安装维护计量设备的法律责任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者维护工业用水水表、零散工业废水存储计量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实施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通过暗口、暗管、暗渠、渗井、渗坑排放零散工业废水的;

(二)将全部或者部分零散工业废水直接排放的;

(三)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混合性收集、存储、转移的;

(四)将零散工业废水用作生活用水或者加注清水后用作生活用水的。

第三十条【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台账档案管理失职的法律责任】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零散工业废水处理管理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或者故意篡改、涂改零散工业废水转移量,以及零散工业废水收集量、运输量、处理量、剩余储存量、达标排放量等数据的;

(三)未如实记录或者故意篡改、涂改每日水质检测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保管台账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实施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协助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进行混合性转移,或者在转移运输途中倾倒、喷洒废水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处理排放环节监测设施设置不合规的法律责任】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零散工业废水处理量计量设备;

(二)未按照规定装排放水量计量设备、水质测量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

(三)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四)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三条【零散工业废水排放不达标的法律责任】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超过零散工业废水排放标准排放零散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相关名词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性用水量,是指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产生零散工业废水的生产工艺流程所使用的水量。

(二)零散工业废水日产生量,是指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每日排入至零散工业废水存储设施的零散工业废水量。

(三)零散工业废水存储量,是指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零散工业废水存储设施储存的零散工业废水量。

(四)零散工业废水转移量,是指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交付转移至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零散工业废水运输转移车辆储水罐的零散工业废水量。

(五)零散工业废水收集量,是指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派出的零散工业废水运输转移车辆从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收集到的零散工业废水量。

(六)零散工业废水运输量,是指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派出的零散工业废水运输转移车辆将零散工业废水运输至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设立的污水处理厂时卸除的零散工业废水量。

(七)零散工业废水处理量,是指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将收集运输转移回的零散工业废水排入零散工业废水处置工艺流程的零散工业废水量。

(八)达标排放量,是指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将收集运输转移回的零散工业废水经处置工艺流程处理达标后排出的水量。

第三十五条【本数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等约数表达,均包含本数在内。“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三十六条【园区管委会的职责】

按照规定设立的园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负责辖区内零散工业废水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20XX X X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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